(2017)鲁169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程志英与苏笑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英,苏笑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401号原告:程志英,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苏笑笑,女,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志英与被告苏笑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英、被告苏笑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苏笑笑、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车损、衣物、首饰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苏笑笑、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4时45分许,苏笑笑驾驶鲁M×××××号轿车与程志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轮车受损,程志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苏笑笑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苏笑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程志英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特具状法院。苏笑笑辩称,程志英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苏笑笑逃逸,且加注说明事后报案,由视频为证。苏笑笑所有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志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程志英并未与承保车辆发生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苏笑笑在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是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14时45分许,苏笑笑驾驶鲁M×××××轿车沿渤海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八路与渤海十一路路口以南右转弯时,与程志英驾驶的沿渤海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轮电动车受损,程志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苏笑笑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苏笑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志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志英到滨州利世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0元。程志英支出二轮电动车维修费465元、手机维修费650元。程志英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鲁M×××××号轿车所有人是苏笑笑,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苏笑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电动车维修收据及照片、手机损坏照片及维修发票、监控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客观公正的反映事故发生事实,且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程志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0元,结合程志英受伤的事实以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电动车损失465元,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电动车受损事实以及程志英提交的照片和修理单据,予以认定;手机维修费650元,结合现场监控录像及日常生活习惯中手机已为随身携带物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误工费450.17元(64.31元/天×7天),程志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程志英的户籍性质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1.1的规定酌情认定。程志英主张544元医疗费,其陈述因发票丢失,医院不予补办,不能提交,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程志英主张的玉镯损失4200元,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佩戴玉镯且玉镯因事故损坏的事实,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程志英的上述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1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50.17元。因程志英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苏笑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不再认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认定,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的主张,不属于影响诉讼费用负担的法定事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志英损失1685.17元;二、驳回原告程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5元,原告程志英负担20元;申请费120元,由原告程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