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林与朱洪涛、南通中腾���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朱洪涛,南通中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152号原告:李林,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朱洪涛,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华,系被告朱洪涛的妻子,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南通中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幸福岛西街75号。法定代表人尹龙海,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林与被告朱洪涛、南通中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被告朱洪涛的委托代理人黄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洪涛、中腾公司归还出国劳务押金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收到朱洪涛聘用的会计沈伟招收出国劳务人员信息,而去朱洪涛位于启东市××××号的临时办事处交费。当时朱洪涛不在现场,听其电话授权中腾公司临时加盖公章,同时授权会计沈伟在负责人栏代朱洪涛签名,并收取报名费32000元。当时告知九月中旬出国,可拖至11月仍无信息。之后再联系,电话不接,人也不见。被告朱洪涛辩称,其与中腾公司同时招到迪拜务工人员,其未收到32000元。负责人栏朱洪涛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中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由中腾公司盖章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原告李林、被告朱洪涛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原告李林获悉招收出国劳务的信息,遂前往位于启东市××××75报名交费。2016年7月13日,原告李林向沈伟交了32000元,沈伟交给其员工信息登记表一份,该表左下角载明:今收到李林自愿赴迪拜务工的各项代办费用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整。并加盖了中腾公司印章,负责人栏有“朱洪涛”签名字样。本院认为,原告李林为出国劳务向被告中腾公司交付了各项代办费用,而被告中腾公司未能按排其出国劳务,故被告中腾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李林交付的代办费用。关于被告朱洪涛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林提供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左下方的收条上虽有“朱洪涛”字样,但���告李林及被告朱洪涛一致认可该签名并非朱洪涛本人所签,且朱洪涛否认收取了原告李林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李林主张被告朱洪涛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中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林人民币3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中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9×××89)。审 判 长 朱永美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小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