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戚自全、邝翠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戚自全,邝翠连,戚双庆,戚怀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509号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X15228251L;住所地:商水县阳城大道1218号。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戚自全,男,生于1962年7月13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邝翠连,女,生于1960年4月20日,汉族,住商水县。系被告戚自全之妻。被告戚双庆,男,生于1963年8月5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戚怀新,生于1957年8月17日,汉族,住商水县。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戚自全、邝翠连、戚双庆、戚怀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自全、邝翠连、戚双庆、戚怀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戚自全及其妻子邝翠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戚迎力(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被告戚迎力的起诉)、戚双庆、戚怀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11日被告戚自全及其妻子邝翠连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1日,月息9.3‰,逾期借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戚迎力、戚双庆、戚怀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7月1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戚自全、邝翠连、戚双庆、戚怀新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河南省银监局豫银监文件一份;证明: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更名为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戚自全、邝翠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9.3‰,逾期利息为月息13.95‰。原告于2009年7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戚迎力、戚双庆、戚怀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催收贷款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戚自全、邝翠连主张权利,本次主张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戚自全、邝翠连、戚双庆、戚怀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戚自全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是礼品,期限12个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按50%。”原告同日为被告戚自全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戚迎力、戚双庆、戚怀新于2009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戚自全在贵单位申请借款,在1年内(2009年7月8日-2010年7月8日)连续借款本金总额只要不超过1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在此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10年,我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超期罚息及贵单位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不因主合同失去失效而失效”。被告戚自全利息已清偿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6月5日、2015年6月1日、2017年2月15日四次向被告戚自全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戚自全均在催收通知单签字捺押。贷款本金10万元及2011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邝翠连与被告戚自全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戚自全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戚双庆、戚怀新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戚自全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戚自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戚自全在贷款逾期后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戚自全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利息已逾期,应按利率9.3‰加50%的罚息即13.95‰计算利息。被告邝翠连与被告戚自全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戚自全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戚双庆、戚怀新为被告戚自全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自全、邝翠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13.95‰计算)。二、被告戚双庆、戚怀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戚自全、邝翠连、戚双庆、戚怀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