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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林、夏便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夏便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8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曾用名王顺江,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镇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夏便易,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株石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林、夏便易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1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夏便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王林、夏便易及“张别”、“小张”(均在逃)先后在株洲市石峰区的彭厨饭店、天元区的唐记家菜馆等饭店、茶餐吧盗窃现金、香烟、槟榔、饮料手机等物品,被告人王林参与盗窃14次、被告人夏便易参与11次,其中被告人王林单独盗窃2次,被告人夏便易单独盗窃1次,被告人王林、夏便易共同盗窃9次,被告人王林、夏便易及“张别”共同盗窃1次,被告人王林及“小张”共同盗窃2次,被告人王林涉案价值9300余元,被告人夏便易涉案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另: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林伙同“李哥”在逃窜至江西省戈阳县朱坑镇西童村毛家组被害人毛某家,钻窗入室,盗得黑色铃木王电动车一台,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以500元销赃,各分赃款250元。被告人王林、夏便易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物槟榔8包、跳刀1把、起子1把、绿色手柄钳子1把、黑色手柄钳子1把、手电筒1个等物证;2、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对案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廖某1、刘某1、曹某、廖某2、唐某、吴某、杨某、范某、陈某1、刘某2、陈某2、易某、郑某、殷某、彭某、毛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林、夏便易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林、夏便易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林还伙同他人,入室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林、夏便易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夏便易系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夏便易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王林、夏便易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林、夏便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王林、夏便易及“张别”、“小张”(均在逃)先后在株洲市石峰区的彭厨饭店、天元区的唐记家菜馆等饭店、茶餐吧盗窃现金、香烟、槟榔、饮料手机等物品,被告人王林参与盗窃14次、被告人夏便易参与11次,其中被告人王林单独盗窃2次,被告人夏便易单独盗窃1次,被告人王林、夏便易共同盗窃9次,被告人王林、夏便易及“张别”共同盗窃1次,被告人王林及“小张”共同盗窃2次,被告人王林涉案价值9300余元,被告人夏便易涉案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具体如下:1、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王林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92号被害人范某经营的盛世湘东饭店,在饭店内收银台的抽屉里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7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林、夏便易及“张别”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彭厨饭店,在饭店吧台盗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约1000元、黄芙蓉王香烟1条、硬装蓝芙蓉王香烟1条、和天下牌香烟2包、小辣椒牌黄色智能手机1台。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约500元。经鉴定,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硬装蓝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340元,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190元。3、2017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王林、夏便易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仁和小区门口被害人刘某1经营的人和缘茶餐吧盗得九总槟榔1大包,王老吉6瓶,运动鞋1双。所得赃物二人共同挥霍。经鉴定,王老吉价值人民币24元,九总槟榔价值人民币13元。4、201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王林、夏便易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仁和小区门口被害人杨某经营的茶香茶餐吧,盗得九总槟榔3大包,玛卡功能饮料1箱,所得赃物二人统统挥霍。经鉴定,九总槟榔价值人民币27元。5、201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王林、夏便易窜至株洲市天元区被害人唐某经营的唐记家菜馆,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黄芙蓉王香烟约10包,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后,各分得赃款约600元。经鉴定,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6、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林、夏便易窜至株洲市天元区被害人易某经营的食月围城饭店,盗得海洋之星白酒1瓶,洋河白酒4瓶、苹果4手机1部。销赃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余元。7、2017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林、夏便易窜至株洲市天元区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正庄酒业,盗得九总槟榔5包、红酒1瓶、红牛3罐。经鉴定,九总槟榔价值人民币40元,红牛价值人民币18元。8、201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林、夏便易窜至株洲市天元区牛形山路69号被害人陈某2经营的御品私房菜饭店,盗得蓝芙蓉王香烟1条,销赃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硬蓝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320元。9、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林及“小张”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天伦路121号被害人殷某经营的匪串烧烤店,盗得硬装蓝芙蓉王香烟1条、黄芙蓉王香烟1条、12包槟榔、现金人民币888元。经鉴定,硬装蓝芙蓉王香烟人民币320元、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25元。10、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林及“小张”窜至株洲市天元区被害人彭某经营的天下来客食府,盗得黄芙蓉王香烟5包、和气生财香烟2包、精品白沙香烟1条,雪碧5罐。经鉴定,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15元。和气生财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精品白沙香烟价值人民币80元,雪碧价值人民币12.5元。11、2017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林、夏便易窜至株洲市石峰区被害人廖某2经营的玉兰饭庄,盗得人民币数十元、旺仔牛奶1瓶、加多宝饮料3瓶。随后,被告人王林、夏便易又窜至株洲市石峰区被害人吴某经营的石峰泉茶餐吧,盗得人民币30元、黄芙蓉王香烟2包、硬装蓝芙蓉王香烟2包、和气生财牌香烟3包、九总槟榔10余包、椰岛鹿龟酒4瓶、黄酒1瓶。所得赃款赃物,二人共同挥霍。经鉴定,旺仔牛奶价值人民币5元、加多宝饮料价值人民币12元、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46元、硬装蓝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68元、和气生财香烟价值人民币150元、九总槟榔价值人民币130元。12、201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夏便易窜至株洲市天元区被害人刘某2经营的大佬本邦家厨饭店,盗得和天下香烟33包、和气生财香烟6包、软芙蓉王香烟7包、蓝芙蓉王香烟2包、黄芙蓉王香烟30包、华为手机1台。之后,被告人夏便易将手机和部分香烟销赃,得赃款1750元,其余香烟被其挥霍。经鉴定,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2890元、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675元、和气生财香烟价值人民币300元、软装蓝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385元、硬装蓝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68元。13、2017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林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被害人曹某经营的吉星高照茶餐吧,盗得和天下香烟10包,黄芙蓉王香烟8包,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880元。经鉴定,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84元。14、2017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林、夏便易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28号被害人陈某1经营的味典湘食饭店,盗得黄芙蓉王香烟2条、蓝芙蓉王香烟4包、和天下香烟7包、槟榔15包、酒鬼酒1瓶,将部分香烟槟榔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300余元,其余的赃物被二人挥霍。15、2017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林、夏便易窜至株洲市天元区被害人廖某1经营的小樟园生态厨房盗得软装蓝芙蓉王香烟1条、和气生财香烟6包、和天下香烟8包、黄芙蓉王香烟3包、硬装蓝芙蓉王香烟4包、红酒1瓶、飞天茅台酒1瓶。将部分香烟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约500元,茅台酒、红酒等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760元、黄芙蓉王香烟的价格为69元、硬蓝芙蓉王香烟的价值人民币136元、飞天茅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另: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林伙同“李哥”在逃窜至江西省戈阳县朱坑镇西童村毛家组被害人毛某家,钻窗入室,盗得黑色铃木王电动车一台,之后两人将该摩托车以500元销赃,各分赃款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便易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王林、夏便易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夏便易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物槟榔8包、跳刀1把、起子1把、绿色手柄钳子1把、黑色手柄钳子1把、手电筒1个等物证;2、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对案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廖某1、刘某1、曹某、廖某2、唐某、吴某、杨某、范某、陈某1、刘某2、陈某2、易某、郑某、殷某、彭某、毛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林、夏便易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夏便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林还伙同他人,入室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林、夏便易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林、夏便易共同故意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夏便易系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便易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林、夏便易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王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便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夏便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王林退赔被害人范波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曹宗翰人民币880元、被害人殷迅人民币1433元、被害人彭凌子人民币307.5元、被害人毛良福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夏便易退赔被害人刘倩人民币4318元;被告人王林、夏便易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株洲市石峰区彭厨饭店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刘毅军人民币37元、被害人杨跃飞人民币27元、被害人唐国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易丽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郑呈益人民币58元、被害人陈胜旗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廖小波人民币17元、被害人吴西宁人民币424元、被害人陈伟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廖定飞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林的刑期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被告人夏便易的刑期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文米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