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仁标、施春莲等与浙江磐安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仁标,施春莲,浙江磐安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7民初1088号原告:施仁标,男,汉族,住磐安县。原告:施春莲,女,汉族,住磐安县。被告:浙江磐安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工业园区(根溪)。法定代表人:陈东升。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施仁标、施春莲与被告浙江磐安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施仁标、施春莲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海兰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仁标、施春莲负担。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