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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青澄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彭祖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澄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彭祖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628号原告:上海青澄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范阳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祖才,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青澄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彭祖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澄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搬迁补偿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搬迁补偿费,由被告支付原告59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1998年4月24日,上海大盈华陵肉禽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华陵肉禽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该公司无力归还借款,于1998年10月10日与原告协商后达成协议,约定以大盈友爱村养猪场的地上物(包括房屋、设备、电器设备等)作价50万元给原告抵偿借款。1999年1月,原告将养猪场房屋及设备出租给青浦大盈正雅养殖场使用。2004年,原告发现青浦大盈正雅养殖场将养猪场转租给上海青浦莘盈养猪场彭祖才即本案被告使用。200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养猪场将来获得的动迁款或搬迁款分配作明确约定。现原告了解到被告养猪场已搬迁,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彭祖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与他人存在借款关系,仅有借条,没有相应支付凭证,借款关系是否存在被告表示异议。借款人无力归还借款,将地上物作价偿付是无效的。被告与友爱村直接建立租赁关系,并非原告所陈述从他人处转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承租后原来房屋已经破旧不堪了,动迁涉及的房屋是被告承租后建造的,动迁补偿款应由被告享有。被告与友爱村先建立租赁关系,原告对房屋没有任何权利,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在2004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权利义务不对等,是赠与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反悔。2011年被告已领取动迁补偿款,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上海青浦莘盈养猪场资产分配一事自愿达成如下条款:一、养殖场地址:青浦区赵屯镇爱星村五组,占地32亩;二、养殖场房屋情况:草房结构猪舍14幢,约6,000平方米,平房8幢,楼房1幢,污水站1座,另有道路及水电设施;三、原告于1998年4月24日借款给华陵肉禽公司50万元,并用原友爱村养殖场作抵押担保;四、被告于2001年10月23日在不知友爱养殖场产权的情况下与青浦大盈正雅养殖场签订了租用协议,签约后,并投资了100多万元基建设施;五、由于上述三、四条因素,目前养殖场由被告使用,如遇青浦工业园区开发动迁赔偿及农委搬迁款,原、被告双方就上海青浦莘盈养猪场全部资产及生猪圈存数作如下分配方案:1、动迁赔偿总额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其总额归被告所有;2、动迁赔偿总额在300万元-350万元之间的,300万元以上的金额归原告所有;3、动迁赔偿总额超过350万元以上的,被告得60%,原告得40%;六、动迁手续由被告办理,原告配合被告联系动迁事宜,其费用各自负担,动迁赔偿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领款手续;七、被告须保证在动迁时圈存数保证在5,000头以上,5,000头以上部分补偿归被告所有;八、本协议动迁面积以2004年11月18日绘制的图例为准,以后被告新增面积或翻建房屋动迁所得补偿,应扣除被告投入成本,超出部分仍按上述约定分成。2011年3月31日,被告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签订香花桥街道畜禽整治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补偿总额1,480万元,按照畜禽整治要求,被告必须在2011年9月30日前搬迁结束,2011年7月30日前停养猪;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2011年4月付200万元,6月付300万元,8月付300万元,待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毕,并经验收后余款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与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签订关于莘盈养猪场退养补充说明一份。约定由于畜禽退养资金的原因,原签订的合同退养时间和资金支付情况重新约定,目前已支付200万元,年底支付800万元,2012年5月31日莘盈养猪场全部退养结束后,支付余额480万元。上述协议及补充说明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取得了全部补偿款。另查明:1998年4月24日,华陵肉禽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1998年10月10日,原告与华陵肉禽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华陵肉禽公司经营所需于1998年4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因华陵肉禽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上述借款,华陵肉禽公司自愿将坐落于大盈友爱村养猪场的土地上物品(含房屋、设备、电器设备等)作价50万元给原告。1999年1月5日,原告与青浦大盈正雅养殖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大盈友爱村养殖场,占地约30亩,有草房结构猪舍17幢,约6,000平方米,简易瓦房1幢约500平方米,因青浦大盈正雅养殖场养殖需要,向原告租赁;租赁期限从1999年6月1日始至2005年5月31日止,年租金5万元,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之后,原告发现坐落于大盈友爱村养殖场由被告租赁使用,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借据、房屋租赁协议、香花桥街道畜禽整治补偿协议、关于莘盈养猪场退养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畜禽整治补偿协议一方依据该协议取得了相应补偿款,由于被告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故现原告依据协议约定的动迁赔偿总额40%比例向被告主张补偿款及偿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动迁利益的分配经协商一致而签订协议,故被告抗辩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赠与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又称,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已签订畜禽整治补偿协议并取得相应补偿款,原告实际上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补偿款的支付时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祖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澄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592万元;二、被告彭祖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澄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9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620元,由被告彭祖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审判员  孙佑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