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守钗与陈松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守钗,陈松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95号原告:毛守钗,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义乌市。被告:陈松德,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毛守钗诉被告陈松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守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守钗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松德立即支付货款9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松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校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9月28日,被告陈松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浙江义乌毛守钗货款计人民币124000元,在2015年2月份之前还清。”届时,被告陈松德仅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94000元拖欠至今。因索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松德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松德尚欠原告毛守钗货款9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松德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计付。被告陈松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守钗货款9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守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松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聪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