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6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连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程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水,程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6104号原告:高连水,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宝生,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系程宝生之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原告高连水与被告程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连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程宝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鉴定费4070.94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59020.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3时47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渠头电管站门口,被告程宝生驾驶×××小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车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接触,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顶颅骨凹陷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2016年8月14日至9月2日在潞河医院住院19天,期间进行骨折整复术。经查,被告车辆系程宝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起诉。被告程宝生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证据,作出裁判,我方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4日13时47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渠头电管站门口,被告程宝生驾驶小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小货车前部与原告高连水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高连水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程宝生负全责。事发后,原告高连水前往医疗机构救治,经诊断为右顶颅骨凹陷性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2017年3月17日,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高连水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高连水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包括被告程宝生垫付的628.3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鉴定费4070.94元、误工费56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700元(包括被告程宝生垫付的200元)、财产损失1425元,共计139732.61元。事发后,被告程宝生垫付医疗费500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8.3元、护理人员租床费22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程宝生为原告高连水购买新电动三轮一辆,价格为2500元,受损电动三轮车另折价500元予以置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程宝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高连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受损、两车受损,被告程宝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高连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连水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出院后均无相应医嘱,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伤情等,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连水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医疗机构意见,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就医次数、距离等,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程宝生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关于程宝生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高连水均表示认可,依法在原告高连水的合理损失予以扣减。关于护理人员租床费,应属护理费的必然组成部分,亦应在原告高连水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程宝生支付的水费,并非法律规定的项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财产损失,被告程宝生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已定损,其购买电动三轮车中高于定损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高连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程宝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高连水住院伙食补助费1271.7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2630元、残疾赔偿金12550元、误工费5666.6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18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程宝生垫付的医疗费400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8.3元、护理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08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五、被告程宝生赔偿原告高连水鉴定费407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原告高连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高连水负担211元(已交纳),由被告程宝生负担1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松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