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锦云与度假区滇池睡美人餐厅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锦云,度假区滇池睡美人餐厅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392号原告曾锦云,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委托代理人赵芳,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度假区滇池睡美人餐厅。经营场所:滇池度假区迎海路外滩3号。经营者姓名杨丽波,女,汉族,1973年11月12日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范晓焓,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锦云与被告度假区滇池睡美人餐厅(以下简称:睡美人餐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锦云的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睡美人餐厅的委托代理人范晓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16520元及赔偿货款的三倍赔偿金人民币49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6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在被告餐厅接待朋友就餐时购买飞天茅台14瓶,每瓶单价1180元,酒款共计16520元。原告在就餐饮用时,感觉口感和之前食用过的不一样,怀疑可能酒有问题,后经市场监督局委托茅台酒厂家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全部是假酒。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有义务保证其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但被告为追求非法利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故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货退款并向原告赔偿货款的三倍赔偿金。被告睡美人餐厅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原告在2017年2月15日在被告餐厅就餐时,首先向餐厅要求提供两瓶茅台酒,打开一瓶尝了一口之后要求再提供12瓶,餐厅当时为了方便原告就餐,立即向有资质的副食品店进行了购买,购买之后立即提供给了原告。2、希望本案追加昆明滇池度假区周寿泉副食品店作为第三人,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在该副食品店购买了涉案的茅台酒,并且在验货后立即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中,针对原告来说是经营者,但是针对副食店来说是消费者,被告具有双重身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品责任纠纷中餐厅、副食店、涉案酒的生产者是不真正连带主体,但本案只有一个连带主体,而被告在购买酒的时候,是通过有资质的副食店购买,购货渠道是正规合法的,购酒之后餐厅也是经过查验的,餐厅在本案中不是最终的责任主体,如果本案真的存在过错,也是副食店的过错,故被告申请追加副食店为第三人。同时,被告也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欺诈,原告存在知假买假的行为,原告没有因为被告的行为形成误解,被告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副食店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本案事实及责任主体。原告曾锦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睡美人餐厅开具的餐饮发票及茅台酒喷码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茅台酒经过鉴定不是贵州茅台酒厂生产包装的酒。三、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茅台酒因为是假酒,全部被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综合执法大队扣押、查封,被扣押、查封的13瓶茅台酒喷码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茅台酒喷码一致。经质证,被告睡美人餐厅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提出根据鉴定证明表鉴定结论,送鉴样品包装完好,有防伪标识,也有封口标签,扣押清单也能说明该酒已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注明了生产批号和日期,而餐厅在餐饮经营过程中,会根据顾客的要求提供便利,并非专业的专营销售机构,所以餐厅在购买酒的过程中,也是消费者,在看到包装完好且有生产日期等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酒是假冒或存在瑕疵,也没有专业知识去鉴定是否有问题,所以餐厅在售酒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睡美人餐厅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收款收据;2、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名称为昆明滇池度假区周寿泉副食店的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案涉14瓶茅台酒是被告在原告消费当天通过正规,且具有烟酒销售资质的供货单位昆明滇池度假区周寿泉副食店购得。二、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餐饮服务单位食品采购进货验收台帐,证明被告作为消费者从副食店购买茅台酒时,履行了相应的验货手续。经质证,原告曾锦云对证据一—1提出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一—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3提出证据是复印件,且昆明滇池度假区周寿泉副食店不是本案被告,故不予质证。对证据二提出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曾锦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睡美人餐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睡美人餐厅对证据二提出的质证主张,本院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进行评述。被告睡美人餐厅提交的证据一—2,与原告曾锦云提交的证据一相同,本院已作认证,不再赘述。被告睡美人餐厅提交的证据一—1、3、证据二,原告曾锦云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上述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证据一—1、证据二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被告睡美人餐厅提交的证据一—1、3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原告曾锦云到被告睡美人餐厅用餐。期间,原告曾锦云在该餐厅购买14瓶53%vol,500ml贵州飞天茅台酒,单价为1180元,总金额16520元。同日,被告睡美人餐厅向原告曾锦云出具了该14瓶茅台酒的喷码证明,喷码如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曾锦云就餐时感觉酒的口感与之前饮用过的不一样,即向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投诉。后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未开封的13瓶茅台酒进行鉴定,鉴定证明表载明:样品编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鉴定结论:该送鉴样酒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经鉴定:该送鉴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的贵州茅台酒。2017年3月29日,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原告曾锦云作出(昆度)综执食查扣(2017)0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你购买的53%vol,500ml的飞天茅台涉嫌为假冒产品,为防止危害发生,现决定对你购买的53%vol,500ml的飞天茅台予以扣押。”2017年5月3日,原告曾锦云以被告睡美人餐厅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属于欺诈消费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赔偿金。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应追加案外人昆明滇池度假区周寿泉副食店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以其在被告处购买的茅台酒系假冒伪劣商品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应追加案外人昆明滇池度假区周寿泉副食店为本案第三人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获得被告赔偿的权利的争议。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餐饮服务业的销售者,应对其经营、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酒类销售中遵守了相关管理规定,查验了酒类溯源文件,索要了进货票据,故在被告销售给原告的14瓶茅台酒中有13瓶已被茅台酒生产厂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为非本公司生产包装,为假冒商品的情况下,被告应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引发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酒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餐厅中饮用的一瓶茅台酒也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因此本院仅支持被告退还13瓶茅台酒的购酒款15340元及赔偿13瓶茅台酒购酒款的三倍金额即460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度假区滇池睡美人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曾锦云购酒款人民币15340元;二、被告度假区滇池睡美人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锦云人民币46020元;三、驳回原告曾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6元,由被告度假区滇池睡美人餐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曾锦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华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