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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敬涛、吕明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敬涛,吕明,耿攀辉,张伟超,吴菘辉,韩剑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敬涛,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珠海西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吕明,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耿攀辉,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张伟超,绰号小张蛋,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珠海西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3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吴菘辉,男,199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韩剑强,绰号孬子,男,199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明、耿攀辉、孙敬涛、张伟超、吴菘辉、韩剑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7)豫1721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敬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9日晚,因有人通过QQ与被告人吕明约架,后被告人吕明伙同被告人耿攀辉、孙敬涛、张伟超、吴菘辉、韩剑强等人前往西平县焦庄乡王顶庄村路口,因不认识对方约架人员,被告人吕明、耿攀辉、孙敬涛、张伟超无故殴打路过行人王某2、刘某2、焦某、刘某3、胡某、王某1、贾某等人,致使焦某、王某2、刘某3三人受伤。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焦某、王某2、刘某3的损伤均属轻微伤。期间,因被告人韩剑强骑摩托车去接人,未参与对上述人员的殴打,被告人吴崧辉在案发现场未参与殴打。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共赔偿受害人王某21400元,王某2法定代理人王玉坤出具收条及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受害人焦某法定代理人焦富有、刘某3法定代理人张勤自愿放弃赔偿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明、耿攀辉、孙敬涛、张伟超、吴菘辉、韩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焦某、王某2、刘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姚某、刘某1、刘某2、王某1、贾某、胡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查获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明、耿攀辉、孙敬涛、张伟超、吴菘辉、韩剑强随意殴打未成年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剑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伙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明、耿攀辉、孙敬涛、张伟超、吴菘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耿攀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孙敬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张伟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被告人吕崧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六、被告人韩剑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孙敬涛上诉称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敬涛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关于被告人孙敬涛上诉称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敬涛伙同原审被告人吕明、耿攀辉、张伟超、吴菘辉、韩剑强等人随意殴打未成年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在一审期间六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并得到王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原审判决对该情节已经予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综合其他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孙敬涛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敬涛伙同原审被告人吕明、耿攀辉、张伟超、吴菘辉、韩剑强等随意殴打未成年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敬涛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虎审判员  崔 峰审判员  赵雪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