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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林兆洋、李莉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郑仙义,林兆洋,李莉莉,郑仙木,刘立桃,江苏钢誉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百仕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起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661号申请人: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18号。负责人:彭青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伟,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郑仙义,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林兆洋,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李莉莉,女,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郑仙木,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刘立桃,女,1982年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江苏钢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19幢103、202室。法定代表人:郑仙义。被执行人:江苏百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11幢。法定代表人:林兆洋。被执行人:江苏龙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19幢104、302室。法定代表人:郑仙木。被执行人: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110、205室。法定代表人:周浩惠。被执行人: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法定代表人:谢郑成。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林兆洋、李莉莉、郑仙木、刘立桃、郑仙义、江苏百仕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龙起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钢誉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六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4471.63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在(2017)苏0116执655号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莉莉名下银行存款14846.78元,并已拨付;在(2017)苏0116执655号中依法查询到被执行人林兆洋名下银行存款1055.59元,申请人表示数额较小暂不需要处理;在(2017)苏0116执646号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宁企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80.61元,因该款项系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无法扣划;在(2017)苏0116执659号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中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0.86元,申请人表示数额较小暂不需要处理;在(2017)苏0116执659号中依法查扣被执行人宁企公司名下苏A×××××车辆,但未实际扣押到车辆。除上述财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外,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将被执行人郑仙义、林兆洋等10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振飞审判员  章跃辉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审判员  胡元川书记员  刘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