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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亚柳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276号原告:杨亚柳,女,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现住被告:赵艳双,女,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现住。原告杨亚柳与被告赵艳双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赵艳双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柳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被告给付网片款14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网片厂,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累计欠货款共计192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打下欠条,写明:欠条今欠杨亚柳网片款壹拾玖万贰仟元整(192000元整)赵艳双2013年3月22号。打下此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5万元,剩余货款142000元尚未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总推脱不给,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告赵艳双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需查明事实是:原告杨亚柳要求被告给付网片款142000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证据。围绕需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0年前我家开网片厂,2004年到2009年期间被告多次从我厂处购买网片,我的厂子没有名字是家庭作坊,被告从我处取走电焊网片,累计欠货款共计192000元。2013年3月22日我们找到被告诉状上的地址,被告给我打下欠条,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民生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给我,剩余货款142000元经催要一直未给,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判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欠条所有的字都是被告赵艳双写的,证明被告欠我货款142000元。都是真实的。被告写欠条的情况是2013年2月份,原告爱人去世,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还款,2013年3月22日,我和我弟弟、我爱人的弟弟找到被告诉状上的家,被告没有给我钱,只给我写了这张欠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杨亚柳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赵艳双在该欠条中写明了欠原告网片款的金额,欠条系原件,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亚柳生产电焊网片,被告赵艳双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焊网片,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到2013年3月22日被告欠原告电焊网片款192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杨亚柳网片款壹拾玖万贰仟元整(192000元整)赵艳双2013年3月22号”,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民生银行账户给付原告款5万元,剩余网片款142000元经原告催要,未能解决,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网片款1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杨亚柳与被告赵艳双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焊网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由被告赵艳双亲笔给原告写下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全部货款,未能及时归还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亚柳网片款1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赵艳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红卫审 判 员  孟庆建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