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献华、申运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献华,申运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893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锋,男,系该公司东湖塘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被告:张献华,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申运莲,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献华、申运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献华、申运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献华、申运莲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39.98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21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02139.98元;2.判令被告张献华、申运莲以抵押的位于宁乡县××翠××103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2)国用(2013)第0235号)对诉讼请求1中被告张献华、申运莲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献华、被告申运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公司东湖塘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献华、申运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月利率7.133‰,按月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张献华、被告申运莲与原告公司东湖塘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张献华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翠××103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2)国用(2013)第0235号)为被告张献华、申运莲向原告的上述300000元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献华、申运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献华、申运莲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39.98元,本息合计302139.9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献华未作答辩。被告申运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放款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催收回执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献华和被告申运莲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被告张献华、申运莲因经营服装向原告借款30万元,推荐张献华作为代表人到原告处办理有关借款手续。被告张献华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是被告张献华和被告申运莲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献华和被告申运莲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张献华与原告公司东湖塘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8010274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41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300000元,借款组合方式为抵押贷款3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到2018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利率浮动比为60%,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人对最高借款额度内的每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张献华、申运莲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抵押、质押、保证)承诺书》,承诺张献华自愿用其名下房产为其向原告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23日,被告张献华、申运莲与原告公司东湖塘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01027400)最高额抵字[2015]第0000003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张献华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玉潭××乡大道××号(优雅翠园)16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2)国用(2013)第0235号)为编号为(18010274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000041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两被告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到宁乡县乡镇房屋产权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张献华发放贷款300000元,放款确认书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4日,利率为年利率8.5600%。贷款期间,被告张献华和被告申运莲未依约支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张献华和被告申运莲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2139.9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献华和被告申运莲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在原告与被告张献华、申运莲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献华、申运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张献华、申运莲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献华、申运莲自愿以张献华所有的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张献华、申运莲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献华、申运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张献华、申运莲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献华、申运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张献华、申运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2139.9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三、被告张献华、申运莲不按以上判决履行债务时,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献华所有的产权编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2)国用(2013)第0235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一、二项中总额不超过300000万元的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4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70元,以上共计8664元,由被告张献华、申运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鸿人民陪审员 陶 甦人民陪审员 陶孝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颖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