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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玉苹与刘学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苹,刘学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028号原告:李玉苹,女,195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廉君,保定市徐水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群,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颖,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苹与被告刘学群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廉君,被告刘学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3.78元、误工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小公村村的责任田相邻,2017年3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为责任田地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往徐水华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外伤等。原告共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5583.78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刘学群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2017年3月25日被告在自家责任田浇地,原告无故挑起事端,并到被告的责任田与被告发生了冲突,原告过错在先,原告应对此次打架事件承担全部责任。发生打架后二人均受伤,被告本着大事化小的态度,只在本村内输液治疗,并未住院。而原告当时伤情并不严重,无需住院治疗。原告作为过错方,住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7年3月25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李玉苹与被告刘学群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与原告打架,原告过错在先,其受伤住院后花费及其他赔偿项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正村派出所就此打架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对原、被告的处罚决定书。1、李玉苹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25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我村西小路上遛弯,走到我家地块时看到被告家在浇地,我跟被告丈夫说你浇地别挖我家地的土,被告从地北边跑过来,当时我在被告家地南面,过来后被告和我相互用手推对方,且对骂,后来不知道我就倒在地里了,我打不过被告,就抱着被告大腿。”被告质证称,原告承认是找到被告家责任田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双方用手互推对方,故原告过错在先。2、张小国(原告之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我当时在北京出差,接到我媳妇的电话知我母亲被打,然后我报的警。”被告质证无异议。3、刘学群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25日我和家人浇地,原告过来看她家的地,并和我们说,浇地时别挖他家地的土,你们要挖土我就挖你家的麦苗。后来我俩越说越多,我俩就对骂起来,原告就过来抓我,把我扑倒在麦地里,我就和原告抓了起来,原告用手抓我衣服,嘞我脖子。”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称,被告的陈述部分不属实,原告未动手打被告,原、被告互相抓挠是事实。4、陈阳(被告之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25日早上8点左右,我父母去自家麦地里浇地,我起床后收拾院子,听到我妈刘学群和别人争吵,我就赶到麦地,看见李玉苹与我妈站在我家麦地边上的公路上,我父陈福海在麦地另一头浇地,李玉苹看见我后就顺势躺在了公路上,还用手抱着我妈的腿骂街还打我妈。我妈推搡李玉苹几下后,就和李玉苹对着骂街。后来我报的警。”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称,笔录部分不真实,陈阳事发不在现场,且系被告之子,与被告有近亲属关系,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认可。5、陈福海(被告之夫)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25日早上我和妻子刘学群在我村西浇自家麦子,李玉苹去看他家的地,到了地边就跟我们说,你们浇地别挖我家地的土,你要是挖我地里的土我就挖你家的麦子。我说浇地跑水难免,要是挖你家地里的土,我再给你平平地。我家的地在李玉苹家地的北边。原告急了开始骂街,我妻子刘学群就与原告争吵起来,后她俩在地里抓挠起来,我把她俩拉开了,李玉苹不让我们浇地,后来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原、被告质证无异议。6、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正村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公(正)行罚决字[2017]0211号,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李玉苹,现查明:2017年3月25日10时许,正村乡××西庄稼地里,李玉苹与刘学群因琐事发生打架,双方均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李玉苹罚款伍佰元整。原、被告质证无异议。7、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公(正)行罚决字[2017]0213号。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刘学群,现查明:2017年3月25日10时许,在正村乡××西庄稼地里,刘学群和李玉苹因琐事发生打架,李玉苹受伤住院治疗。经徐水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玉苹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刘学群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被告质证无异议。8、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患者费用明细一份(未加盖医院公章),主要内容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共住院13天。李玉苹被诊断为:头外伤,神经性反应,腹部挫伤,左眼钝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球挫伤。徐水华一医院对原告的眼伤建议到专门眼科治疗。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字迹无法辨识,原告是不是因此次打架而住院不得而知。假如原告受伤住院,因原告过错在先,被告不应赔偿。9、徐水华一医院医疗票据二张,医疗费5310.73元(其中照相票据一张50元)。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票据二张,医疗费273.05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照相费用不认可,对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的二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10、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60元,住院13天,误工费合计780元。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11、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元,称其儿子张小虎(系农民)护理,每天100元,陪护13天。被告质证称,原告未提交病历,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应有医嘱。12、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称估算而来,没有交通票据。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应有相应票据证实。1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每天100元,住院13天。依据河北省机关出差人员补助标准计算。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双方互殴,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在打架事件中亦有过错,且受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正村派出所的行政罚款处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徐水华一医院的治疗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眼病的两张票据,有华一医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当时打架时已超过55周岁,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医生医嘱,应予考虑。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91.9元计算,住院13天,即1194.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83.78元、护理费1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8078.48元。被告应按70%赔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苹的损失有:医疗费5583.78元、护理费1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8078.48元。被告刘学群按70%赔偿原告李玉苹5654.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玉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李玉苹负担8元,被告刘学群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文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林书 记 员 张学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