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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德江、张红英、陈传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德江,张红英,陈传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464号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一段188号。法定代表人:张挥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苏丹,女,1988年3月4日生,系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德江,男,1984年7月12日生。被告:张红英,女,1988年2月8日生。被告:陈传富,男,1981年10月16日生。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德江、张红英、陈传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依原告提供地址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江、张红英、陈传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徐德江、张红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200003201504127);2、判令被告徐德江、张红英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48935.74元,合同期内对正常本金计算正常利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按月计算罚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未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按月计算罚息。正常利息利率标准为7.9167‰/月,罚息利率标准为11.8751‰/月;3、判令被告陈传富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德江、张红英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200003201504127),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德江、张红英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日为2015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17年9月27日。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8.3334‰/月,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年调整,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为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的约定为:混合还款方式具体为按月付息,每半年归还5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传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0200070201506646),约定被告陈传富对被告徐德江、张红英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徐德江、张红英发放40万元贷款,被告徐德江、张红英自2016年9月20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还贷,暂计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为21770.94元、罚息为9645.28元,银行系统显示被告徐德江、张红英应还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金如诉请金额。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遂诉至法院。被告徐德江、张红英、陈传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德江、张红英于2015年9月28日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200003201504127),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德江、张红英发放生产经营性贷款40万元;借款期为2015年9月28日始至2017年9月27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年调整,2015年9月28日至2007年7月17日利率标准为7.9167‰/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半年归还5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若被告任何一笔借款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解除《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徐德江、张红英立即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徐德江、张红英发放40万元借款。暂计至2017年7月13日,被告徐德江、张红英未还借款本金为348935.74元,未归还借款利息为21770.94元、罚息为9645.28元。原告与被告陈传富于2015年9月28日签定《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传富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所主张被告徐德江、肖洪英贷款及逾期还款的事实,有原告借款借据、被告银行卡还款流水记录相互印证。《个人借款合同》相关当事人关于解除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德江、肖洪英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于起诉状送达至被告的2017年6月14日解除。至于罚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是其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因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属性为形成权,按形成权的一般法律特性,解除权人一经作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之日即视为到期,故按合同约定逾期之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要求被告徐德江、张红英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348935.7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此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德江、张红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200003201504127)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二、被告徐德江、张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8935.7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为21770.94元、罚息为9645.28元,之后的罚息按11.8751‰/月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按年调整);三、被告陈传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被告徐德江、张红英、陈传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贤君审 判 员  蒋成刚人民陪审员  谭信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