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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甘肃孔得木罕默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路作义、甘肃孔得货运公司西宁卸货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孔得木罕默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路作义,甘肃孔得货运公司西宁卸货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孔得木罕默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又名甘肃孔得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糖酒市场F9-595-597。法定代表人:孔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明、谢映伟,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作义(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原审被告:甘肃孔得货运公司西宁卸货点(即孔得货运有限公司(西宁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滨河南路20号。负责人:孔得,甘肃孔得木罕默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甘肃孔得木罕默德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作义及原审被告甘肃孔得货运公司西宁卸货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通过发信息方式向张君鹏核实路作义提交的二张批发货单(包含花椒数量和单价),进而采信了批发货单的证明力。首先对方是否就是张君鹏本人,即张君鹏的身份没有证据证实。其次,信息相当于张君鹏的证言,原审法院未进行质证。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