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郁某1伪造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1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1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郁某1同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夏天,被告人郁某1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让他人为其伪造了一本拖拉机驾驶证(驾驶号:xxxxxxxxxxxxxx,编号为2017Wxx-xx)。2017年3月17日、18日,被告人郁某1驾驶农用拖拉机因违章被交警查获时,为了逃避罚款,其两次出示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给执勤交警处理。2017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郁某1驾驶皖xx/xxxxx农用拖拉机,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37KM+50M处,因违章被交警查处时,为逃避处罚,其再次出示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给执勤交警检查,被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驾驶证(xxxxxxxxxxxxxx)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芯(编号为2017Wxx-Yx)不是同版印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郁某1供述其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并予以使用的相关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宋某、周某扣押决定书、违法记录、鉴定书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郁某1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郁某1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郁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1伪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件且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郁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郁某1平时表现良好,对本次犯罪深感后悔,其再犯罪可能性低,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郁某1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1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馨书记员 胡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