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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杜振红与杜建礼、卜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红,杜建礼,卜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001号原告:杜振红,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正,河南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建礼,男,195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卜怀芬,女,195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杜振红与被告杜建礼、卜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礼、卜怀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月利息1分6厘6毫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杜建礼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杜振红借款8500元,借期1年,利息1分6厘6,于2015年2月7日借款14400元,借期1年,利息1分6厘6。两份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由于该债务是在被告杜建礼、卜怀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有杜建礼、卜怀芬共同偿还。被告杜建礼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卜怀芬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杜建礼分别向原告杜振红借款14400元、8500元,并分别出具借款证明二张,均约定借期一年、一年利息一分陆厘陆(毫)(0.166)。庭审中,原告陈述,二张借款证明上借款人杜建礼、杜彦开、杜永彬三人签名均系杜建礼书写,原告放弃向杜彦开、杜永彬主张权利。借款后,经原告杜振红催要,被告杜建礼推脱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杜建礼与被告卜怀芬自1982年2月12日起开始同居,后于2016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振红主张被告杜建礼向其借款22900元,有其提交的借款证明予以佐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杜建礼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证明上注明借期一年、一年利息一分陆厘陆(毫),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利息一分陆厘陆(毫)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22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息一分六厘六毫即年利息1.66分计算。关于被告卜怀芬,因被告杜建礼与被告卜怀芬自1982年2月12日起开始同居,后于2016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杜建礼与被告卜怀芬自1982年2月12日起同居期间至于2016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前,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卜怀芬与被告杜建礼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杜建礼、卜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振红借款22900元及利息(以22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息1.66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杜建礼、卜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娇审 判 员  路晶晶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福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