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钟林玉与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林玉,李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726号原告钟林玉,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李卫东,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耿香丽,女,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系李卫东之妻。原告钟林玉诉被告李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林玉、被告李卫东委托代理人耿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林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卫东于2015年5月至7月和11月份在寒冻镇经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共计货款90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予偿还。被告李卫东辩称,别人欠被告有外债10余万元,如别人把钱还给被告,被告就把钱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卫东及其妻子耿香丽在正阳县××镇××街经营种子农药生意。2015年5月份至11份期间,被告从原告钟林玉经营的种子农药门市部赊购价值9040元的拌种剂和花生打草农药,被告李卫东分别于2015年5月5日、6月18日、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三张,被告妻子耿香丽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四张欠条共计欠货款904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冯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进购的花生打草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使用该农药的农户花生减产,农户未将农药货款给付被告。原告对证人陈述原告出售农药存在质量问题的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四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的拌种剂和农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根据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040元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证人冯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进购的花生打草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进购原告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其从原告处进购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钟林玉偿还欠款9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