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执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百花,姜跃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1624号申请执行人:陈百花。被执行人:姜跃进。申请执行人陈百花与被执行人姜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10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姜跃进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2284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3047元,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28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法院举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2017年4月11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姜跃进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同日,本院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017年4月25日,双方到庭进行协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18日,本院作出对被执行人姜跃进采取司法拘留的决定书,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同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民初106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束文辉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