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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晨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浦江县富华绗缝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晨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浙江省浦江县富华绗缝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176号原告:浙XX晨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临杭工业区平章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99514258L)。法定代表人:闻利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柠波,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敏,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富华绗缝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金垒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147701813X)。法定代表人:黄景清。原告浙XX晨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富华绗缝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3502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04.61元(自2017年1月14,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截至2017年6月5日为9204.6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常年建立关于无纺布的买卖关系,原告积极履行义务,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截止2017年1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35024.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屡次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无纺布购销合同传真件三份,对账单原件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无纺布买卖往来,由原告供应无纺布给被告。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24.6元。现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导致本案讼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富华绗缝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晨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货款135024.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富华绗缝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晨非织造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204.61元(违约金按照货款本金135024.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自2017年1月14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其后违约金以同样方式计算至货款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93元,由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富华绗缝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 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