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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宝春、徐仁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春,徐仁林,李春强,李毅,金阿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刑初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春,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原玉环县,下同),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环市。1994年6月15日因犯流氓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4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9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2015年4月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4月14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9日因故意伤害他人和故意毁坏财物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收监执行。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辩护人叶榴敏,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仁林(绰号“甫林”),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环市。2006年7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1年2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出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辩护人滕佳曦,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春强,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环市。2016年4月14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险峰,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毅(绰号“二傻”),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环市。1998年1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9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3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1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20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8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明雏,浙江恩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阿勇(绰号“老鼠”),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环市。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欣,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诉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春、李春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徐仁林、李毅、金阿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春及其辩护人叶榴敏、被告人徐仁林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滕佳曦、被告人李春强及其辩护人陈险峰、被告人李毅及其辩护人郭明雏、被告人金阿勇及其辩护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根据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宝春在玉环市一带以打卡抛货、当面交易等方式向林某、刘某1、施某、郑某、李春强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约2033.89克。被告人徐仁林、李毅、金阿勇明知王宝春贩卖毒品,仍提供帮助,主要负责与购毒者联系,在购毒者将毒资汇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将毒品藏好并将藏毒地点告知购毒者,由购毒者自行去取毒品等。其中,徐仁林帮助王宝春贩卖毒品的时间为2016年1月至2月,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83.8克;李毅帮助王宝春贩卖毒品的时间为2016年2月至4月,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16.9克;金阿勇帮助王宝春贩卖毒品时间为2016年3月至4月,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4.4克。2.被告人王宝春与被告人李春强经事先商量,由李介绍毒品上家,去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购买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9日晚,王宝春与李春强驾驶租来的黑色马自达小轿车前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由李春强联系上家,于当月11日在新罗区一小区二楼房间内,王宝春以每克35元,总金额17500元的价格向上家“阿木”(另案处理)购得甲基苯丙胺500余克用于贩卖。交易成功后,王宝春与李春强即驾车回玉环市,于2016年4月12日下午13时许,在玉环市玉城街道东门路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车上纸袋子内查获一大一小两包冰毒疑似物。经鉴定,大包冰毒疑似物净重500.3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3%;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50.1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7%。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春、李春强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仁林、李毅、金阿勇与人结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宝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宝春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宝春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节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第一节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贩毒数量有异议,银行交易记录中的300元不是毒资,是其放贷利息,并称贩毒时间是其保外就医二个月后开始的。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第二节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指控第一节贩卖毒品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认为本案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王宝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毒品自吸,又身患疾病,请求对王宝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仁林对起诉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帮助王宝春贩毒,其在侦查阶段的2016年7月19日的讯问笔录系公安机关诱供制作的。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徐仁林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2016年7月19日的讯问笔录存在公安机关疲劳审讯问题。被告人李春强对起诉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对涉案毒品没有制作称重笔录,导致毒品的数量、含量证据不充分。同时认为李春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无前科,请求对李春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毅对起诉指控其帮王宝春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毒品数量只有十几克到二十克。其辩护人认为李毅的贩毒数量只有20多克。同时认为李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李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阿勇对起诉指控其帮王宝春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卖过二次,共三、四克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金阿勇贩卖毒品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认为金阿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金阿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宝春在浙江省玉环市一带以打卡抛货、当面交易等方式向林某、刘某1、施某、郑某、李春强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000余克。被告人徐仁林、李毅、金阿勇明知王宝春贩卖毒品,仍提供帮助,轮流负责与购毒者联系,在购毒者将毒资汇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将毒品藏好并将藏毒地点告知购毒者,由购毒者自行去取毒品等。其中,徐仁林帮助王宝春贩卖毒品的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至2月25日,其间王宝春共贩卖出甲基苯丙胺180余克;李毅帮助王宝春贩卖毒品的时间为2016年2月8日至4月5日,其间王宝春共贩卖出甲基苯丙胺110余克;金阿勇帮助王宝春贩卖毒品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至4月5日,其间王宝春共贩卖出甲基苯丙胺30余克。2016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王宝春出租房内查扣甲基苯丙胺0.5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向王宝春买过30多次冰毒,用13757665550号码与王宝春尾号1888号码联系购买冰毒,其将钱打到一张尾号为6714的叫什么“丫头”的银行卡上,也有当面给钱,王宝春有时开黄色跑车来,有时王宝春让徐仁林送冰毒,其与徐仁林当面交易至少20次,有时让徐仁林把钱带给王宝春。与徐仁林交易时间也是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2016年过年后都是和王宝春当面交易。交易金额大部分是300元,有几次400元或500元。2.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1月开始向王宝春购买冰毒,用13566444111号码与王宝春137××××1888、152××××5166号码联系,后与王宝春的135××××7246号码联系,送货的人一个是金阿勇,还有个是李毅。其与王宝春大多是当面交易,偶尔打钱到户名“*丫头”的农行卡,每次购买毒品都是300元,大约1克。201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其与尾号7246号码联系,这个号码是王宝春的工作机,是有轮换的。在电话中说好由对方送货到HOD酒吧,后与金阿勇以300元当面交易一小包冰毒;2016年4月10日下午15时许其与尾号7246号码联系,因对方要求先打卡,遂其与王宝春联系,后137××××8585(系李毅的号码)打电话给其,在南三路刷刷锅边上以300元当面交易了一小包冰毒,今年过年前有一次向王宝春购买冰毒时也是李毅送货。3.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1日,金阿勇在玉环城关把一个东西交给李毅。4.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29日晚上23时许,通过打卡抛货的形式用137××××8111向15214772953号码购买了300元的一克冰毒,对方是农行卡,户名“姚某某”。之前还向这个号码买过几次。5.证人梁某,4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29日晚上22时许,通过打卡抛货的形式用158××××2566向15214772953号码购买了300元冰毒,对方是农行卡,卡号62×××74。6.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宝春一直在外面卖冰毒,开一辆黄色现代跑车送货,手下还有几个人帮他送货,平时打他尾号为1888的手机号码购买冰毒,还有一个152开头的。其于2016年正月二次用137××××3316拨打王宝春尾号1888号码购买冰毒,每次300元一克,都是当面现金交易,第一次在友谊网吧边上的泡泡堂足浴店门口,第二次在大麦屿永安宾馆边上。7.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3、4月开始向王宝春购买冰毒,先与137××××1888号码联系,去年11月开始与微信号“冷雨夜”联系,其使用139××××2293及“刘某2”的微信号与对方联系。一般先向对方卡里存钱,然后对方发照片告诉其藏毒品的地点,其再去取货,一开始用“*丫头”的农行卡号,后向“冷雨夜”微信转账。基本上一个月买2、3次,一次200元一小包(半克左右),总共向王宝春购买了约5000元,25克左右的冰毒。其中有三次与王宝春当面交易。8.证人陈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6年2月份开始向王宝春购买冰毒,总共买过3000元左右冰毒,基本上每次300元,一克不到,只有一次是200元。王宝春的联系号码有137××××1888、135××××7246、还有一个叫“冷雨夜”的微信号。其有时用139××××2022、136××××1889联系对方,有时用其老婆的137××××2744联系对方,基本上通过其老婆“刘某1”的微信号转账给“冷雨夜”的微信账户,一次是通过农业银行“王宝春”的账户存过去的。王宝春开一辆桔黄色的现代跑车,以前卖冰毒用的是“姚某某”名字的银行卡。记得2016年3月底的早上微信转账300元给“冷雨夜”,在玉环实验中学外面隧道口花果山交货。过了半个月左右的晚上,向“王宝春”农业银行存款300元,在台州银行后面一个蓝色水表盖上取货。9.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3、4月份开始向王宝春买,2016年2、3月份开始和陈某4一起向王宝春购买冰毒,总共买过20多次,总量20克左右。台州银行后面取货这次是其用微信“找你妹”转账300元给“冷雨夜”。10.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王宝春购买毒品时间有两年半左右,每个月2、3次,每次都是200元,大概0.3克,总共买了15000元左右冰毒。其都是用151××××9689跟137××××1888号码联系的,后来还有一个135××××7246号码,再给王宝春的农业银行卡打钱,以前是一个户名*丫头的账号,今年2、3月换成一张*宝春的账号。早的时候是王宝春送货当面交易,后来打卡抛货。11.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向王宝春购买冰毒,总共买过7、8次,每次都是300元约1克,大约花了2000多元,买了8克左右。都是打卡抛货方式,其用13705767348号码拨打135××××7246号码,对方一开始使用“*丫头”的农业银行卡,后2016年2、3月换成“*宝春”的农业银行卡。第一次是2015年10月左右的晚上,在陈屿商城后面的蓝天小区面的一堆红砖上找到;最后一次是2016年3月底晚上,在玉环渔岙口美心酒店二楼消防栓上找到。12.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使用13968680717号码通过打卡抛货的方式向王宝春买过三次冰毒。1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5年向王宝春和徐仁林买过两次冰毒,徐仁林是王宝春的马仔。上半年的一天打电话给徐仁林,在章家新村一出租房与徐仁林当面现金交易了200元的冰毒;冬天的一天打电话给徐仁林,在章家那边与王宝春当面现金交易200元的冰毒。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王宝春处扣押一部苹果6代手机、一张农业银行卡(62×××75户名王宝春)、两张建设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王宝春身份证,一张名为李树荣的身份证;从李毅处扣押手机二部,一部黄色联想手机,双卡双待,号码137××××8585和183××××2114、一部白色移动4G手机,号码135××××2467(应为135××××7246);从金阿勇处扣押一部苹果6代手机;从王某2处扣押一部苹果4代手机;从徐仁林处扣押一部红色直板手机,号码150××××9442。15.移动号码开户信息,证实135××××7246的开户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16.通话记录,证实证人朱某、施某、刘某1、陈某4、刘某2、陈某2、曾某、郑某与王宝春135××××7246、137××××1888的通话记录。1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74,户名为“姚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有整百的交易记录,但从2015年3月7日至4月10日期间,只有支出记录,没有任何存入记录。从2015年4月10日-2016年3月2日(后无存入)的交易记录中,存入200元2008次、300元1995次、100元150次;卡号为62×××75,户名为“王宝春”的农业银行卡从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7日均无存入,2016年4月5日后无记录)的交易记录中,存入200元61次、300元23次、100元5次。18.微信、短信截图照片,证实证人刘某2、刘某1、施某与“冷雨夜”在微信上进行毒品交易的记录、红包记录、银行卡照片。1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移交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宝春、李春强、李毅、金阿勇、徐仁林的前科劣迹情况。同时证明王宝春因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脾肿大腹水于2015年4月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4月9日移交玉环市司法局。2016年9月8日被收监执行。20.物证检验检验报告(台公司鉴【2016】6179号),证实2016年5月23日在王宝春出租房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去包装后净重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6年5月23日搜查王宝春位于玉环市玉城街道东门天盛财富店四楼的出租房,发现蓝色小型电子秤一台,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并扣押。22.手机提取记录及光盘三张,(1)金阿勇的iPhone6手机信息,证实在2016年3月21日及以后有多张标记藏毒品位置的照片并存有王宝春贩毒所用银行卡照片;与李毅、微信号“冷雨夜”均有联系。(2)白色移动手机(M81)信息,证实有8个微信号与王宝春有关毒品交易的微信内容;与152××××5166(王宝春)有5条短信记录,有两张尾号1275的王宝春农行卡照片、汇款到该卡的回执照片和若干标记藏毒品位置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为2016年4月12日及以后,内容基本与毒品交易相关,部分未交易成功;绑定农业银行储蓄卡(3116),手机号为137××××**85(李毅的手机号码137××××8585),绑定信息2015年9月18日。23.被告人王宝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5年4月保外就医出来后开始贩卖冰毒,先后雇佣徐仁林、李毅、金阿勇帮其贩卖。一般是打卡抛货,毒资打到其农业银行卡上,其先用户名为“姚某某”的卡一年左右,到2016年2、3月换成自己名字的卡。卡里200、300元都是别人汇的毒资,分别对应0.3克和0.7克冰毒。其手机号码为尾号1888,微信号是“冷酷无情”,还有一个尾号7246的白色手机,微信号是“冷雨夜”。刚开始是其自己以打卡抛货或当面交易的方式贩卖冰毒,后于2015年7、8月雇佣徐仁林帮其贩卖到2016年3月,2016年过年前后雇佣李毅帮其贩卖,2016年3月雇佣金阿勇帮其贩卖。其把白色手机和冰毒交给一个人,他接到买毒人员电话后告诉对方银行卡号,其收到钱后告诉他,他再叫对方去某个地方捡冰毒,刚开始是让他们抛货,后来自己抛货,让他们轮班一人一天。贩毒时间徐仁林大约五、六个月,李毅大约三、四个月,金阿勇大约一个月。其曾让李毅把白色手机给金阿勇,金阿勇打电话说货不够了其让他去东门房间里拿。其给他们零用钱和冰毒吸食。其向林某贩毒十几次,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是第一次让金阿勇送冰毒,到玉环HOD酒吧给林某进行交易;2016年4月10日下午由李毅送冰毒给林某交易。24.被告人徐仁林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供认其在2015年下半年天气凉的时候开始帮助王宝春贩毒,过一个月不到王宝春找了李毅跟其一起,二人每人轮流卖一天,帮助王宝春接电话和抛货,买毒人将钱打到王宝春的“丫头”的银行卡上,每天卖了对账后其把手机和冰毒交给李毅。其有卖冰毒给郑某,但都是抛货。去年或是今年过年前的一天晚上,王宝春叫其和李毅去他家,问两人是谁拿了他一大包冰毒,其说没有就走了。同步录音录像中显示徐仁林于2016年7月19日02:20-03:00期间交代上述贩毒事实。25.被告人李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农历2015年年底开始帮王宝春贩毒,共两个多月。徐仁林比其早,大概到2016年2、3月份,金阿勇是今年开始的,大约一两个月,都是轮流贩卖毒品,一般一人一天。王宝春把尾号7246的白色手机(微信号是“冷雨夜”)给其用于贩毒,其接到买毒人员电话后让对方打钱到银行卡,王宝春收到钱后告诉其放毒品的地方,其再电话通知买毒人员。后王宝春把冰毒给其让其抛货,冰毒大包卖300元,小包卖200元。毒资以前汇到“姚某某”户名的农行卡,到2016年3月使用“王宝春”户名的农行卡。其没有固定报酬,王宝春给其零用钱和冰毒吸食。王宝春尾号1888号码也用于贩毒,他自己送、抛货。其仅使用白色手机接听电话。其和徐仁林两个人一起轮班帮王宝春卖毒品。其卖一两天,然后徐仁林卖一两天这样轮流卖。有时候交接手机的时候,王宝春有事情时就让其直接联系徐仁林拿贩毒的手机,其从徐仁林这拿手机拿过几次,不过平时基本上都是王宝春送来给其的,但是王宝春送手机给其的时候,徐仁林有很多次是坐在王宝春车里的。2016年4月10日下午3、4点钟,王宝春打电话说“法拉利”要买毒品,其使用自己尾号8585号码与对方联系,在南三路一个宾馆门口以300元将0.7或0.8克冰毒贩卖给对方。26.被告人金阿勇的供述,供认其帮王宝春贩卖毒品主要是抛、送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过年后不久,王宝春打电话让其去送毒品给林某,其从其家给王宝春住的房间抽屉里拿了一包冰毒,抽屉里有5、6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其拿了一包用餐巾纸包住,到玉环交警大队附近一个酒吧门口贩卖给林某,当面收到二、三百元。其帮王宝春送了电脑抽屉里的货三次,抽屉里有五六包货,大包的300元,小包的200元。4月8、9号左右,其打电话给王宝春说其没有货了叫他送来,王宝春让其去跑车的驾驶室脚垫下找到7包冰毒抛在玉环各地,用胶带纸粘着并用手机拍好照片彩信发给王宝春。其用自己手机和老婆王某2手机拍过照片。听王宝春说大包0.6克、小包0.35克。王宝春身体不好不方便外出,其就帮他送货,王宝春也有给其钱用。其听王宝春说徐仁林、李毅、“爱民”和两个外地小鬼帮他贩毒。4月11日晚王宝春让其从跑车里拿了一只白色手机给李毅,其没有用过那个手机。被告人王宝春辩称对起诉指控第一节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贩毒数量有异议,银行交易记录中的300元不是毒资,是其放贷利息,并称贩毒时间是其保外就医二个月后开始的;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第一节贩卖毒品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1)该节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宝春、徐仁林、李毅、金阿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郑某、陈某3、梁某,4、朱某、刘某2、陈某4、刘某1、陈某2、施某、曾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姚某某、王宝春的银行交易记录,微信、短信截图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王宝春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期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余克。(2)有被告人王宝春多次供述、被告人李毅、金阿勇的供述、证人林某、郑某、陈某3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银行交易记录中的200元和300元系毒资的事实,王宝春翻供称300元系其放贷利息,翻供无法说明合理原因,亦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翻供内容与在案证据相矛盾,同时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3)有姚某某银行卡记录、王宝春的监外执行时间、证人刘某2、刘某1的证言、王宝春在侦查初期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王宝春系在监外执行之后(2015年4月10日)开始贩卖毒品的。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徐仁林辩称其没有帮助王宝春贩毒,其在侦查阶段的2016年7月19日的讯问笔录系公安机关诱供制作的;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徐仁林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2016年7月19日的讯问笔录存在公安机关疲劳审讯问题。经查,从2016年7月19日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可见,2016年7月19日徐仁林交代贩毒事实时回答问题逻辑清晰,口齿清楚,状态良好,侦查人员审讯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亦不足以认定疲劳审讯,且该份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的所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结合被告人王宝春、李毅、金阿勇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贩毒专用手机135××××7246的开户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徐仁林在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25日帮助王宝春贩卖毒品期间,王宝春共贩卖出180余克。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毅辩称毒品数量只有十几克到二十克;其辩护人认为李毅的贩毒数量只有20多克。经查,有被告人王宝春、金阿勇、李毅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提取记录及光盘,姚某某、王宝春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李毅在2016年过年前至案发帮助王宝春贩卖毒品期间,王宝春共贩卖出110余克。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金阿勇辩称其只卖过二次,共三、四克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金阿勇贩卖毒品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有被告人王宝春、李毅、金阿勇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提取记录及光盘,王宝春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金阿勇在2016年3月8日至案发帮助王宝春贩卖毒品期间,王宝春共贩卖出30余克。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2.被告人王宝春与被告人李春强经事先商量,由李春强介绍毒品上家,去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购买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9日晚,王宝春与李春强驾驶租来的黑色马自达小轿车前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由李春强联系上家,于当月11日在新罗区一小区二楼房间内,王宝春以每克35元,总金额17500元的价格向上家“阿木”(另案处理)购得甲基苯丙胺500余克用于贩卖。交易成功后,王宝春与李春强即驾车回玉环市,于2016年4月12日下午13时许,在玉环市玉城街道东门路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驾驶的车上纸袋子内查获一大一小两包冰毒疑似物。大包冰毒疑似物净重500.3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3%;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50.1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7%。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金阿勇在玉环市轮渡码头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毅在玉环市坎门街道好多多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徐仁林在玉环市大麦屿街道鱼山村65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宝春以前是贩卖毒品的,2016年4月,王宝春打电话让金阿勇租车,2016年4月11日晚上,王宝春电话叫其和金阿勇开车到福建福鼎,第二天早上又往玉环开回,在苍南服务区遇到王宝春。不清楚王宝春去福建干什么。2.证人熊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9日15时许,金阿勇在其通赢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浙2SC**马自达6小汽车,押金3000元。当晚23时许,李春强打电话说金阿勇租的车他开到福建霞浦服务区车子坏了,其于次日早上5时许赶到,将浙J×××××马自达6小汽车换给对方。3.短信照片,证实王宝春与李春强联系购买毒品的事。部分摘录如下:(4-819:09)李春强:宝春,我一个人懒得下去了,你还是跟别人拿吧!以后有机会的话,再说吧。(4-819:21)王宝春:我们一起去怎么样。李春强:这样可以的,哪怕我不赚你钱也可以的,你赚到了总不会亏待我吧!王宝春:你先问好下面多少一个。李春强:这个不用问,看你拿多少,三万一条。王宝春:就一条东西好不好。李春强:可以的话见面说,这个你放一百个心。王宝春:你过来东门。(4-819:53)李春强:在楼下,开门。4.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移交表、金阿勇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金阿勇于2016年4月9日15时30分许在通赢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部马6小汽车(浙J×××××),租车押金3000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9日从王宝春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二包,分别为约500余克和约50余克,一本王宝春驾驶证,一辆浙J×××××汽车;从李春强处扣押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小米5手机。6.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台公司鉴【2016】4126号)、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浙公司鉴【2016】284号),证实王宝春车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50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3%;王宝春车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5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7%。7.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对王宝春、李春强人身及王宝春驾驶的浙J×××××小汽车进行搜查,在王宝春手上发现一个米黄色纸袋子,在纸袋子里有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子包装的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大包重509.5克,小包重52克,在其身上搜到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在其身边查获一个白色手提皮包,内有一张农行卡,卡号62×××75,两张建设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王宝春身份证,一张名为李树荣的身份证及一本王宝春驾驶证。在李春强身上搜查到两部手机,一部是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是黑色小米5手机。8.提取记录,证实李春强的红米手机与王宝春手机(137××××1888、152××××5166)分别有41条、19条通话记录;与王宝春(137××××1888、152××××5166)有多条关于去福建购买冰毒的短信记录;与昵称“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0409收到一张标记有藏毒品位置的图片,20160410收到转账300元,20160411发送“先转二千我先,借我”,后收到转账2000元。9.证人金阿勇的证言,证实其帮王宝春租车,李春强把3300元送过来给其,4月11日晚上王宝春打电话让其与王某2开车去福建福鼎等王宝春,没有说什么事情,在苍南服务区碰到王宝春和李春强。10.被告人王宝春的供述,供认李春强说福建冰毒卖30至40元一克,其让李春强带其去福建购买。其交给李春强3000元钱,让李春强和金阿勇去租车,后其和李春强一起开车到福建龙岩,以35元一克的价格购买了一包500克冰毒,共支付17500元,李春强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一起交给其。从福建开车回玉环的时候被查获。李春强知道其是贩毒的,介绍上家是为得到好处,其给了李春强6000元左右。11.被告人李春强的供述,供认其与王宝春经商量,由其介绍上家带王宝春去福建购买冰毒。4月9日,王宝春交给其3000元让其和他妹夫去租车,后由其开车带王宝春到福建龙岩,其联系“小周”联系上家“阿木”。4月11日晚上,王宝春以35元一克的价格向“阿木”购买了500多克冰毒,共支付17500元,还有50克冰毒是“阿木”送给王宝春自己吸的。在福建开回到玉环时被查获。其知道王宝春贩卖毒品,帮忙介绍没有好处。被告人王宝春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春强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节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李春强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对涉案毒品没有制作称重笔录,导致毒品的数量、含量证据不充分。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文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但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时间是2016年4月,上述规定尚未施行。同时本案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出涉案毒品,并依法送交鉴定,鉴定主体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符合规范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李春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随案移送清单及涉案物品,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王宝春的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人员处理材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春与人结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李春强与人结伙,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并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徐仁林、李毅、金阿勇与人结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徐仁林、李毅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宝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宝春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系毒品再犯,又属在监外执行期间犯本罪,且有其他前科劣迹,本应予以严惩,考虑本案实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徐仁林、李毅、金阿勇有多次前科劣迹,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仁林、李毅、金阿勇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宝春、李春强共同贩卖、运输所涉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毅、金阿勇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可,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王宝春、李春强、李毅、金阿勇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春强的辩护人还提出该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春强事先与王宝春商量,由李春强等人租车,并由李春强联系毒品上家,李春强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行为积极、作用关键,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李春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宝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贩卖毒品罪的余刑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春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31年4月12日止。没收财产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徐仁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李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五、被告人金阿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六、对从王宝春处扣押的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电子秤一台,从李春强处扣押的手机二部,从李毅处扣押的手机二部,从金阿勇处扣押的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小国代理审判员  朱 兴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