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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韩富宇与赵荣、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富宇,赵荣,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634号原告:韩富宇,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赵荣,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白斌,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告韩富宇诉被告赵荣、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富宇、被告赵荣、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富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0日被告赵荣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5%,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由被告白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赵荣辩称,2015年2月20日确实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5%,利息我已结至2016年的9月份,有时通过转账,有时直接给付现金。10月份的利息是白斌给付韩富宇2000元。我现要求按法律规定将超出的利息折抵本金。被告白斌辩称,我确实给被告赵荣担保过,担保了40000元,利息为5%,利息结至几月份我不清楚。2016年国庆节我曾给付韩富宇2000元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韩富宇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赵荣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4张,2015年11月20日2000元,2016年3月24日1000元,2016年6月4日3000元,2016年7月21日2000元,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3张,2015年5月25日1张2000元,2015年9月2日2张分别为1900元、100元合计2000元,乌拉特中旗牧区综合分社明细查账单2张,2015年10月23日2000元,2015年12月19日1000元,证明被告赵荣给付原告韩富宇15000元现金。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荣提供的手机录音两份,证明原告韩富宇与被告赵荣在谈话过程中原告韩富宇承认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结至2016年5、6月份。对这份手机录音原告韩富宇不认可,被告白斌无异议。因这两份手机录音是被告赵荣未经原告韩富宇、被告白斌同意私自偷录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荣提供的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日期为7月20日2000元的客户通知书1张,被告赵荣主张该笔款项是2015年7月20日给原告韩富宇汇的2000元,对此原告韩富宇不认可,被告白斌不清楚。因客户通知书上的年限已经模糊不清无法确认,我院向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因没有客户账户密码无法查询,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原告韩富宇与被告赵荣、白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赵荣向原告韩富宇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分,借款到期,10日内仍未还清借款,按半月计息;超过15日按全月计息,若到期不还,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以上借款由被告白斌全权担保,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赵荣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7月21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给原告韩富宇共计转账8000元,以自动柜员机转账方式从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社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19日共计转账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荣向原告韩富宇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白斌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赵荣庭审中提出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冲抵本金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荣提出利息结至2016年10月份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韩富宇只认可被告赵荣提供的以转账形式给付的15000元,不认可以现金方式给付利息的主张,且被告赵荣除私自录音的手机录音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荣偿还的15000元,无法区分归还哪个阶段的利息,按照金融系统惯例被告赵荣于2015年5月25日转账的第一笔2000元汇款抵顶被告赵荣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之后汇款均以此类推。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40000元本金已产生的利息为1200元(40000元×0.36/年÷12个月),给付2000元,抵顶本金800元,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39200元本金已产生的利息1176元(39200元×0.36/年÷12个月),给付2000元,抵顶本金824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38376元本金已产生的利息1151元(38376元×0.36/年÷12个月),给付2000元,抵顶本金849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37527元本金已产生的利息1126元(37527元×0.36/年÷12个月),给付2000元,抵顶本金874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已产生的利息1100元(36653元×0.36/年÷12个月),给付2000元,抵顶本金900元,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已产生的利息1073元(35753元×0.36/年÷12个月),给付2000元,抵顶本金927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已产生的利息1045元(34826元×0.36/年÷12个月),给付2000元,抵顶本金955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已产生的利息为1016元(33871元×0.36/年÷12个月),给付1000元,抵顶本金16元,下欠本金为33855元。被告白斌庭审中称,给付原告韩富宇2000元,原告韩富宇不认可,被告白斌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白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韩富宇要求被告赵荣、白斌给付4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富宇借款本金338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白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荣、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玉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仙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