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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海杰与张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杰,张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641号原告:朱海杰,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张建芬,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朱海杰诉被告张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2017年3月23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据,承诺2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未约定利息。逾期之后被告经催收仍未归还。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建芬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芬尚欠原告朱海杰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陈述为证,且被告张建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朱海杰要求被告张建芬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张建芬到期未清偿债务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孳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芬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海杰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张建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海杰偿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张建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