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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春明与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奎光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吴名哲、廖丛毅、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塔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灾后重建业委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明,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奎光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吴名哲,廖某,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塔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灾后重建业委会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945号原告:朱春明,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胤菁,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均,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奎光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灌温路口。负责人:赖秋霞,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全,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五桂桥街。法定代表人:李贤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禄,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勇,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吴名哲,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廖某,男,1965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现关押于四川崇州监狱。被告: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塔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灾后重建业委会。住所地:都江堰市奎光西上中街**号。负责人:唐思全,该重建业委会主任。原告朱春明与被告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奎光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奎光塔居委会)、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建设)、吴名哲、廖某、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塔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灾后重建业委会(以下简称:重建业委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名哲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朱春明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追加重建业委会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7年1月16日,原告朱春明以主体错误为由当庭撤回对被告奎光塔居委会的诉讼,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均、袁胤菁、被告青城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禄、董红勇,被告廖某、被告重建业委会主任唐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连带向其支付民工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春明于2013年在青城建设所承建的重建业委会的灾后重建项目务工,工程竣工后,其尚有10500元劳务费未收取。被告青城建设辩称,1、青城建设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建方;2、青城建设已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四川锐霞劳务公司,且锐霞劳务公司已就劳务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名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廖某辩称,其系时任重建业委会主任,本案所涉工程与其个人无关,同样工程所涉劳务费也与其个人无关。被告重建业委会辩称,重建业委会系本案所涉工程业主方,其已将该工程发包给青城建设,青城建设又将劳务分包给吴名哲,故就劳务费而言,与重建业委会无关,应由吴名哲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工商公示信息;2、清欠办的函及情况说明;《都江堰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民工讨要民工工资提供法律援助的函》。对双方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朱春明提交的其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有吴名哲、廖某签字的《收条》和《欠条》一份;青城建设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没有青城建设的盖章,故与青城建设无关。重建业委会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其前任主任廖某所写,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书写人朱春明以及廖某的当庭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青城建设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业委会系奎光塔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灾后重建项目业主方,青城建设系该工程的承建方。2010年11月8日,青城建设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四川锐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就奎光塔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灾后重建项目的A/B/C标段工程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吴名哲作为项目经理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朱春明组织工人在本案所涉工程从事劳务。2013年8月29日,朱春明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名哲劳务奎光安置房植筋尾款壹万零伍佰元整,已结清”,后吴名哲在该收条上签字:“此款由廖某主任代付,今后与劳务无关”。随后,廖某在该收条的后面手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以上款项,由我也会回或我本人付与持条人”。另查明,廖某原系重建业委会主任,任期至2013年11月。诉讼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就本案法律关系向原、被告双方进行释明。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将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债务转移纠纷无异议。本院认为,朱春明在本案所涉工程务工,理应领取相应的劳务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朱春明所诉的10000元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就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来看,朱春明所诉的劳务费已于2013年8月29日从吴名哲处领取,至于其事实上是否实际领取,则是因其与吴名哲、廖某达成了三方协议,作为债权人的朱春明同意将该笔款项转由重建业委会来实际支付,这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该债权债务的转让行为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上虽无重建业委会签章,但有时任重建业委会主任廖某的签字认可,故重建业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塔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朱春明支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塔社区第三居民小组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张玉婷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