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增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郑增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178号原告: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市场16栋16a09号。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0991704E(1-1)。法定代表人:赵万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永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增康,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增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永阳、被告郑增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郑增康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郑增康多次从原告处订购油漆、稀释剂等修船材料,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880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88000元油漆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郑增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从原告处购买的货,原告未开具任何发票。本院认为,被告郑增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未开具发票未提起反诉,本院已告知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增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丹青涂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88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郑增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华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