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牛小芳诉刘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小芳,刘焕新,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2315号原告:牛小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焕新,男。被告:刘勇,男。原告牛小芳与被告刘焕新、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被告刘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016年11月30至之前的利息24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5600元,2017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10月12日,被告刘焕新、刘勇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6年9月二被告已按约定付清之前的利息。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焕新辩称,原告所称借款4万元系其本人所借,借条也是由其本人所写,与被告刘勇无关。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愿意想办法尽快还钱。被告刘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焕新因铺面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同年10月12日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焕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勇于2016年11月,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另查明,被告刘焕新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后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双方清算过部分时间段的利息共计3200元,目前尚有1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本案借款4万元包含在尚未偿还的16万元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预案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刘焕新,故原告牛小芳请求被告刘焕新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约定利息5%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求月息按照2%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结算,原告自认因与被告存在多笔借款共计16万元,至2016年8月31日之前16万元的利息共计3200元已结清。被告刘焕新辩称以上3200元确为16万元借款利息,但该利息结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对该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归还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根据借条的约定,尚未归还的利息按照2%予以计算。故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计算为:30000元×2%×10个月=6000元。2017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被告尚欠借款数额,以月利率2%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借款1万元,借条未明确借款利息,庭审中,双方对利息标准陈述不一致且均未举证。视为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对借款1万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勇在2016年11月,原告找被告刘焕新催要借款时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且在借款人处签字,可推定其意思表示为愿意偿还该笔债务。在被告刘勇表示加入该债务后,被告刘焕新并未免除履行该笔债务的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刘勇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焕新、刘勇归还原告牛小芳借款4万元;二、由被告刘焕新、刘勇支付原告牛小芳上述借款利息6000元,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焕新、刘勇负担960元,原告牛小芳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芳审 判 员 李方宇人民陪审员 于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中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