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1434号原告:杨某,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程某某,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杨某诉被告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归还房屋,并支付合同违约之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期间房屋占用费。2、(付)暖气费350元(约)、物业费144元、热水冷气费150元(约);3、(付)安装热水器费用3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我与被告程某某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书,被告程某某请求租金分两次付,并在合同书上作了补充说明。被告程某某入住后,以中午没有热水为由拉来一旧热水器,要我招呼安装,我垫付费用320元。2017年5月22日,我给被告程某某发短信提醒她支付下半年租金,她未回信,我给她打电话,她说没钱过几天再付,过几天我又打电话她说不租了。现在房子她占着,暖气费、物业费、热水冷水费都未交,租金也不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程某某辨称,我不会再租住了,因为房屋老化,没有办法居住,房屋内的水管、大便器均不能使用,而且房屋内并没有热水暖气;我缴纳的电费和燃气费可以抵消暖气费、热水冷气费用;安装电热水器是原告安装的,但是房屋内并没有热水,没有办法使用,我不会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某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书,约定:原告杨某将位于十堰市××街办王××社区××1-5-2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程某某,合同有效期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及付款方式为年付13000元,押金1000元整,违约不退押金。后经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某协商,租金分两次付,先付半年下次提前1月支付。2017年5月,原告杨某向被告程某某催要半年租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杨某为被告程某某垫付电热水器安装费3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程某某虽表示不再继续租住原告杨某的房屋,但却未向原告杨某返还房屋(钥匙)。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交的租房《合同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电热移机费及材料费的收据一份及原告杨某的陈述,被告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某以被告程某某违约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归还房屋并支付合同违约之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期间房屋占用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为被告程某某垫付电热水器安装费320元,系经被告程某某同意并确认的,故被告程某某应支付该笔费用。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暖气费350元(约)、物业费144元、热水冷气费150元(约),因原告杨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位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王湾社区1栋1-5-2的房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房租(房租的计算:以每月1083元计付租金、从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所租赁房屋返还之日止);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垫付的电热水器安装费320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谭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