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恒顺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恒顺水泥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兴国大道269号。法定代表人:钟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恒顺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绍平,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炜,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恒顺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恒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代、被上诉人恒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顺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华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货款,与恒顺厂之间已货款两清,华隆公司不欠恒顺厂货款;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恒顺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顺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华隆公司向恒顺厂支付货款5075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华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向恒顺厂购买水泥制品,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水泥制品购销合同》,合同就产品的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顺厂依约向华隆公司提供水泥制品,总货款115983元。2014年10月24日,恒顺厂、华隆公司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货款为113703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仅支付了40891元货款。扣除其他款项,华隆公司尚欠恒顺厂货款50752元。恒顺厂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恒顺厂、华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华隆公司尚欠恒顺厂货款50752元的事实,有华隆公司提交的水泥制品购销合同、结算明细清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恒顺厂要求华隆公司支付货款505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隆公司的拖欠行为已对恒顺厂构成违约,华隆公司应向恒顺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应从双方结算的次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对恒顺厂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顺厂支付货款5075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恒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华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与本案相关联的(2017)赣05民终196号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恒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绍平,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砼水管、砼电杆、原材料井盖、建筑材料销售、房屋及厂房租赁等,住所地为江西省××区五金商业区。案外人新余市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绍平(即恒顺厂投资人)等3人,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砼水管、砼电杆、建筑材料销售、场地租赁等,住所地为江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五金三期工业园。2010年4月1日,华隆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恒顺厂签订《水泥制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多规格水泥井盖若干套,货物送达地点为兴国县和睦大道路面工地现场,合同加盖了恒顺厂的合同专用章和华隆公司的公章,并由恒顺厂员工张小兵和华隆公司员工李奇涛分别作为所属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恒顺厂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15日、7月17日、8月1日、9月9日将共9个规格的水泥井盖送至兴国县和睦大道路面工地,华隆公司员工黄世德或李奇涛验收货物后在相应的抬头为“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恒顺水泥制品厂”的出库单上“货主签字”处签字,卖方人员刘敏在出库单“开票人”处签字。2010年6月3日,恒顺厂就该厂于2010年5月24日及5月31日的两次送货出具总金额为40891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华隆公司,华隆公司于同年7月将发票所载款项支付给恒顺厂。2014年10月24日,华隆公司员工李奇涛和黄世德作为买方人员在落款为恒基公司但抬头更改为恒顺厂且加盖该厂公章的“结算明细清单”上签字,张小兵作为卖方即恒基公司和恒顺厂共同员工亦在清单上签字,双方对清单上列明的货物数量、货物用于和睦大道路面及总货款和结算货款分别为15983元、113703元等事实予以确认,该清单对恒基公司及恒顺厂出售的包括本案讼争井盖及前述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付款的井盖在内的多规格井盖买卖情况进行了列表反映。根据该结算明细清单确定的结算货款113703元,扣除其中所属恒基公司的未支付货款24340元及华隆公司已支付给恒顺厂的货款40891元,华隆公司尚拖欠恒顺厂货款48472元。原判认定本案拖欠货款金额为50752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华隆公司是否欠付恒顺厂货款,如果欠付,金额是多少;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人李奇涛、黄世德系华隆公司员工,二人就前述《水泥制品购销合同》代理华隆公司实施过签约或验货的行为,故二人在相关出库单及包括华隆公司已付款的水泥井盖在内的已交货水泥制品“结算明细清单”上签字,应认定系代理华隆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华隆公司发生效力。根据“结算明细清单”及出库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华隆公司尚欠恒顺厂货款48472元,欠恒基公司货款24340元。华隆公司所提不欠恒顺厂货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鉴于买卖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特别约定,恒顺厂有权要求华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恒顺厂要求华隆公司支付所拖欠货款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华隆公司拖欠恒顺厂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自双方结算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向恒顺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华隆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是到二审才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华隆公司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故本案应认定为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华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二、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恒顺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48472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恒顺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32元,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恒顺水泥制品厂承担1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维文审判员 傅惠君审判员 艾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