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武某某、苗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某某,苗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8执异45号申请执行人武某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执行人苗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申请追加人韩某某,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苗某妻子。本院在执行武某某与被执行人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武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韩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武某某称,其与被执行人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冀0428民初1322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追加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苗某系夫妻关系,其自愿代被执行人苗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欠款,故请求追加韩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武某某与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冀0428民初1322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韩某某于2017年3月12日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代被执行人苗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韩某某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苗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韩某某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韩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继涛人民陪审员 高昱刚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燕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