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被告李静、袁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李静,袁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82民初15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住所地密山市。负责人:夏吉光,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拥军,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被告:李静,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被告:袁驰,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被告李静、袁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静、袁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15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3757.5元,合计153757.5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贷款本金及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索要贷款发生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静、袁驰系夫妻。于2016年3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年利率6.52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现李静、袁驰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2日起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经逾期多次催要,被告李静、袁驰尚有本金15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15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3575.5元未给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静、袁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贷款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提供的被告李静、袁驰的住所,不能向李静、袁驰送达法律文书,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不同意缴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盛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