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6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285左其军与曹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其军,曹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285号原告:左其军,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曹松,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左其军与被告曹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其中以6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5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于200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两份为凭。其中5500元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违约每天罚款100元。2016年冬天,原告收到被告还款3000元。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曹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元,其中5500元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违约每天罚款1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曹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元的事实成立。其中6500元的借款,因当事人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6500元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5500元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偿还的3000元,依法应当优先冲抵5500元借款的违约金后再冲抵借款本金。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左其军支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其中以6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5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已付违约金3000元应从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曹松负担。(原告已预交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