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陈水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陈水根,陈水芳,郭海科,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王庆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代表人:张秋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侠,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根,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芳,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科,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路235号。法定代表人:段正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友,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水根、陈水芳(以下简称陈水根二人)、郭海科、王庆友、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淮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后,郭海科故意变动现场,将原本翻倒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无牌人力三轮车拖行到机动车道白线上”,其目的显而易见,故意制造人力三轮车非法占道行驶的假象,根据商业三责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六)“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不应判决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本案受害人蒋银兰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郭海科因交通肇事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陈水根二人答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与事故认定书中表述的情节性质不同,驾驶员并不存在故意伪造和破坏现场的行为。湖州市已实行城乡一体化改革,本案发生在2016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赔偿。飞龙公司答辩称:人保淮北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而且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变动现场,并不同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伪造现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人员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与驾驶员变动现场没有因果关系,并未因此而导致保险公司的赔偿增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庆友答辩称:郭海科在事故发生后,不存在伪造现场的行为。我的车辆买有保险,没有必要逃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郭海科未答辩。陈水根二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淮北公司、郭海科、王庆友、飞龙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40358.12元;2.人保淮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人保淮北公司、郭海科、王庆友、飞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5时许,郭海科驾驶王庆友所有并挂靠在飞龙公司名下的皖F×××××/皖F×××××重型半挂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湖州市织里镇旧馆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蒋银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蒋银兰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6月2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7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织公交认字[2016]第L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科驾驶超过载质量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等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蒋银兰不负事故责任,并指出,郭海科驾驶的机动车超载率为122.1%;又指出,事故发生后,郭海科故意变动现场,将原本翻倒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无牌人力三轮车拖行到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白线上。蒋银兰系陈水根二人之母亲。事故发生后,王庆友已支付陈水根二人17500元。飞龙公司为皖F×××××/皖F×××××主挂车向人保淮北公司投保了皖F×××××主车的交强险和皖F×××××/皖F×××××主挂车的商业险,其中主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挂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主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主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挂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上述主挂车由飞龙与王庆友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纳。郭海科驾驶王庆友所有并挂靠在飞龙公司名下的皖F×××××/皖F×××××重型半挂车与蒋银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而造成蒋银兰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之损害,郭海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根据相关规定,郭海科、王庆友、飞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陈水根二人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皖F×××××主车具有交强险和皖F×××××/皖F×××××主挂车具有商业险,又因陈水根二人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而人保淮北公司以郭海科涉及故意变动现场为由不承担商业险赔偿的意见,但该事故认定书中描述及记载的情节为“事故发生后,郭海科故意变动现场,将原本翻倒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无牌人力三轮车拖行到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白线上”,经审查认为该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六)中“……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免责约定与上述事故认定书中描述及记载的情节具有明显的性质不同及意思不同,此二种情节不能相提并论,因此人保淮北公司以事故认定书中描述及记载的情节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人保淮北公司应在皖F×××××主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皖F×××××/皖F×××××主挂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鉴于上述主挂车超载,且与造成事故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在赔付上述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款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率10%。该院核定陈水根二人的各项损失为:1.抢救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护送费用、门诊费、住院费)68742.50元;2.伙食补助费计210元;3.护理费800元;4.交通费200元;5.丧葬费25859.50元;死亡赔偿金39342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人力三轮车修理费800元;7.其他费用(理发)50元。合计540088元。上述费用中,除其他费用(理发)50元外,其余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内,合计540038元。上述抢救医疗费系非常时期所发生,故不扣除非医保费用。其中属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0800元。应由郭海科、王庆友、飞龙公司连带赔偿540088元;其中应由人保淮北公司承担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800元和主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因超载扣除免赔率10%,540038元-交强险120800元)×90%=377314元,计49811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海科、王庆友、飞龙公司应连带赔偿陈水根、陈水芳各项费用540088元,扣除王庆友已支付的17500元,尚应赔付522588元,其中除可由保险理赔款赔付498114元外,仍应赔付2447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人保淮北公司应在皖F×××××主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皖F×××××/皖F×××××主挂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陈水根、陈水芳49811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水根、陈水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122元,由陈水根、陈水芳负担152元,郭海科、王庆友、飞龙公司负担597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王庆友向本院出具承诺书,除已支付的17500元外,自愿再赔偿陈水根、陈水芳二人7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淮北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理赔责任;蒋银兰的死亡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人保淮北公司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六)“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认为应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郭海科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及未确保安全驾驶,郭海科在事故发生后虽有将三轮车位置移动的行为,但是该事后行为既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未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更未增加人保淮北公司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起,人保淮北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即已产生。本案中各方对于郭海科变动三轮车位置是否属于伪造现场存在不同理解。按照文义解释原则,伪造现场与变动现场的含义并非完全相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不应认定郭海科之行为系伪造现场。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因湖州市自2016年起即推行城乡一体化改革,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蒋银兰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蒋银兰死亡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给其家属即陈水根二人造成巨大精神损害,陈水根二人在本次民事诉讼中一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人保淮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庆友自愿赔偿陈水根、陈水芳7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海科、王庆友、飞龙公司应连带赔偿陈水根、陈水芳各项费用540088元,扣除王庆友已支付的17500元及自愿再支付的70000元,尚应赔付452588元。该4525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皖F×××××主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皖F×××××/皖F×××××主挂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陈水根、陈水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水根、陈水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122元,由陈水根、陈水芳负担152元,郭海科、王庆友、飞龙公司负担5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