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兴碧与庹黎旭、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碧,庹黎旭,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2民初565号原告张兴碧,女,生于1963年3月5日,汉族,居民,荥经县人。委托代理人夏联强,男,生于1963年8月5日,汉族,干部,荥经县人,系张兴碧之夫。委托代理人王华春,四川雅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庹黎旭,男,生于1974年6月15日,汉族,驾驶员,荥经县人。被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公司。住所地:荥经县严道镇荥兴路西三段。负责人郑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拯,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号*幢*楼**号***号。负责人刘守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干劲,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兴碧与被告庹黎旭、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鸿林机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碧及委托代理人夏联强、王华春,被告庹黎旭、被告鸿林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东、汤拯、被告财险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勇、干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将诉状中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分公司变更为财险雅安支公司,三被告均无异议,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财险雅安支公司的起诉,因其撤回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碧诉称:2014年12月15日早晨8时许,原告骑电瓶车送孙女上学返回至荥经县工商局外转盘处被庹黎旭驾驶的川×号工程车撞倒,被拖出5、6米外,致使原告全身软组织多处严重挫伤,电瓶车、皮衣损毁不能使用的交通事故。当日9时原告被120救护车接到荥经县医院救治,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374天,共计支出医药费6万余元,其中鸿林机械公司支付4万余元,原告垫付1.25万元。该交通事故荥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庹黎旭负全责。入院当天鸿林机械公司经办人郑东同意每天支付150元护理费,由原告方负责请人护理并有电话录音。住院期间荥经县交警大队张俞警官和原告方多次电话和当面要求郑东抓紧妥善处理,而被告鸿林机械公司却不当回事。特别是原告出院至今年9月2日期间,原告又多次电话和找郑东要求处理,鸿林机械公司表面同意处理,并就有关赔偿事项达成初步口头协议,然而鸿林机械公司却迟迟不予落实,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在万般无奈之际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决:一、要求鸿林机械公司赔偿护理费374天×150元/天=56100元、误工费388×100元/天=38800元(其中14天是出院后的误工费)、损坏的电瓶车款3350元、损坏皮衣款1280元、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2500元、出院后的治疗费30000元×30%=9000元、住院生活补贴374天×50元/天=18750元、营养费374天×20元/天=7480元,以上共计147260元;二、要求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鸿林机械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鸿林机械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住院时间,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有异议,电瓶车损失、皮衣损失及交通费应按实际情况办,其余没什么意见,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垫付的医疗费48000多,保险公司应返给我们。被告庹黎旭辩称:我的意见和鸿林机械公司一致。被告财险雅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鸿林机械公司是我司的被保险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所说的住院天数、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费天数和医疗费我司均有异议,不认可其诉讼请求的天数。据我司调查原告在2015年1月就自行离院,后期都是挂床,我司多次到医院都没有看到原告在医院,且医院体温表都没有原告的体温记录,出院证显示原告2015年3月13日再次入院是原告不慎摔倒入院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我司已经向法院申请了提取证据和鉴定申请,结合鉴定报告,对原告损失认定为:护理费不予认可(鉴定为无需护理);误工费认可31天(鉴定结论),标准为70元/天;电瓶车以我司定损为准,定损金额为2000元;皮衣损失不认可;医疗费认可鉴定结论基础上扣除20%自费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都是31天,标准2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出院后医疗费不予认可;本案产生的鉴定费,为我司申请鉴定,我司自愿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庹黎旭驾驶川×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荥经县严道镇荥兴路右转弯往青仁街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兴碧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兴碧受伤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被120救护车送往荥经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张兴碧在外科治疗的同时,2015年1月7日始又在荥经县人民医院中西医结合科进行理疗。2015年1月15日起外科查房均未见原告张兴碧在病房,3月13日张兴碧回荥经县新添乡老家不慎再次摔伤,被荥经县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送回所住病室继续治疗。2015年12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注意休息、保暖、避风寒,防止久坐、负重、长时间弯腰;2、饮食宜清淡有营养、低盐低脂;3、注意加强颈、腰部功能锻炼;4、门诊可继续治疗,随访2周。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0814.49元,其中鸿林机械公司垫付了48314.49元,原告张兴碧支付了12500元。2015年12月8日,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2014第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庹黎旭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兴碧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财险雅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医疗费以及依据伤情造成的合理误工、护理、住院、营养天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同意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该所作出了川求实鉴〔2017〕临书鉴2256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张兴碧的合理住院时间为31日;2、伤者张兴碧的误工期为31日,无需护理,营养期为31日;3、伤者张兴碧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荥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与本次车祸无关的、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共计50729.97元。被告财险雅安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张兴碧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陈雪凌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于2017年5月12日下午14时出庭作证。另查明,川×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鸿林机械公司,该车在被告财险雅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庹黎旭系鸿林机械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张兴碧、庹黎旭身份证、鸿林机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张兴碧在荥经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120页、张兴碧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郑东写与夏联强《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求实鉴〔2017〕临书鉴2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庹黎旭驾驶证、证人郑生、黄孝波的证人证言、鉴定人陈雪凌的当庭陈述、原告撤回对财险雅安支公司起诉的《申请》、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荥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律程序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原告张兴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庹黎旭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庹黎旭承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庹黎旭驾驶川×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兴碧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系职务行为,由鸿林机械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财险雅安支公司承保了川×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也由被告财险雅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川求实鉴〔2017〕临书鉴2256号鉴定意见书是在被告财险雅安支公司提出申请,原、被告质证的基础上,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方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原告张兴碧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财险雅安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在认可鉴定结论基础上扣除20%自费用药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张兴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12500元,因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认可合理医疗费为10086.06元(60814.49元-50727.97元)。对原告本人已付的不合理医疗费2413.94元(12500元-10086.06元),由其本人承担。对鸿林机械公司要求财险雅安支公司支付所垫付的医疗费48314.4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另寻合法途径解决。2、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4天×150元/天=56100元,因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鸿林机械公司经办人郑东同意每天支付150元护理费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且郑东当庭否认,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88×100元/天=38800元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1天,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同行业人员工资实际情况,为100元/天×31天=3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贴374天×50元/天=18750元,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历及鉴定意见确定为3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为20元/天×31天=620元。5、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74天×20元/天=7480元不妥,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1天,对原告主张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20元/天×31天=620元。6、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治疗费30000元×30%=9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二轮电动车损失3350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财险雅安支公司一致认可为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皮衣损失1280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27日购买皮衣1280元的收据和皮衣受损的照片,二者相互佐证证明原告所穿的皮衣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本院酌情确定皮衣损失为8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其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9、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2860元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财险雅安支公司自愿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人出庭作证费。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采信了鉴定意见,故鉴定人陈雪凌出庭作证相关费用2000元,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据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已支付)。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126.06元(不含鉴定费和证人出庭作证费)。原告张兴碧的损失应当由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兴碧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8126.06元,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兴碧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兴碧6126.06元。二、驳回原告张兴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兴碧承担1000元,被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公司承担623元,被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公司承担的62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予原告张兴碧。鉴定费286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威审 判 员 凌华剑人民陪审员 石华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