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长琼、杨红林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李壮,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主要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权,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琼(系死者杨宣贵之妻),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林(系死者杨宣贵之女),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学(系死者杨宣贵之子),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壮,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信臣西路与龙升工业园一号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660942386T。法定代表人:魏厚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李壮、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权,被上诉人杨德学、杨红林及其与刘长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壮、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公司赔偿金额21710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者杨宣贵的死亡赔偿金错误。(一)受害者杨宣贵的户籍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户口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受害人事故发生前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二)被上诉人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宣贵属于城镇居民,也不能证明杨宣贵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两个条件。1、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杨德学(杨宣贵之子)在城镇居住,其提供的南桥社区出具的《证明》无制作人员及该单位领导签字,出具人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且该《证明》中也未显示居住地点,明显存在瑕疵,故该《证明》不应被采信。2、杨宣贵的亲属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二、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只要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被害人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者均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李壮(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其民事部分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三、受害人杨宣贵的病例显示其住院天数为3天,故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天计算。被上诉人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亲属杨宣贵的死亡赔偿金正确。刘长琼与杨宣贵只有杨德学一个儿子,刘长琼与杨宣贵年事已高,与儿子一起居住符合常理。同时,他们在一审时提交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新华街派出所盖章的《申请书》、新华街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住房屋的通知单及供用水管理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杨宣贵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他们在一审时提交的孝南区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杨宣贵是该局聘用民工,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另外,他们在一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明属于书证,而不属于证人证言,因此无需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虽对他们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法院支持他们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正确。(一)被上诉人李壮在本案中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相关解释等实体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是程序性的规定,其解决的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受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而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因此不应当适用上述解释。三、他们的亲属杨宣贵的住院天数按照病历记载应为4天,他们起诉时也是要求按4天计算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按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同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受害人杨宣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实。二、不同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第二条、第三条上诉理由,即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该部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三、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壮、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2372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7时38分,李壮驾驶豫R×××××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孝感市新铺镇至孝昌××××巷镇,当其驾车以79KM/h的车速沿31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杨店镇高速入口对面中石油加油站入口处时,遇前方案外人杨行苟驾驶无号牌现代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杨宣贵、解汉梅、王金桥及牵引人力板车同向行驶至此右转弯,因遇情况处置不及,导致所驾的豫R×××××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中部与杨行苟驾驶的无号牌现代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案外人解汉梅受伤,杨德学、杨红林、刘长琼的近亲属杨宣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6】第09290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壮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行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宣贵、解汉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杨宣贵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抢救,共计住院治疗3天,于2016年10月2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杨宣贵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4691.55元。一审法院另认定,受害人杨宣贵死亡时年龄为63岁,刘长琼系受害人杨宣贵之妻、杨红林系受害人杨宣贵之女、杨德学系受害人杨宣贵之子。受害人杨宣贵为农业户口,其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子杨德学在孝感市××××南桥社区居住、生活,系孝感市孝南区公路管理局聘用的民工。豫R×××××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壮,李壮以其哥哥李小刚的名义挂靠在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还认定,事故发生后李壮共计垫付受害人杨宣贵医疗费3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因其近亲属杨宣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因其近亲属杨宣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3.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因其近亲属杨宣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杨宣贵生前随其子杨德学在孝感市××××南桥社区居住、生活,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杨宣贵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当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杨宣贵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结合受害人杨宣贵住院抢救及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处理受害人杨宣贵丧事的地点、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杨宣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0元。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损失以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刘长琼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依法不予支持。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经核实认定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因其近亲属杨宣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46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丧葬费23660元(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732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459867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17年)、护理费341.24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年×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570259.79元。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李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行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宣贵、解汉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李壮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行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R×××××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因其近亲属杨宣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除造成杨宣贵经抢救无效死亡外,还造成案外人解汉梅受伤,案外人解汉梅已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时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相关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由杨行苟赔偿30%,由于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在此案中未主张杨行苟赔偿该损失,故对杨行苟应赔偿的损失部分依法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豫R×××××号车属于营运车辆,故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豫R×××××号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李壮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李壮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部分费用,其应当赔偿的其余损失数额均在保险责任限额以内,因此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此案中可不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杨宣贵因此次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70259.79元,该款首先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其承保的豫R×××××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6300元(包括:医疗赔偿限额75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88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另案赔偿解汉梅损失37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53959.79元〔总损失570259.79元-交强险已赔偿损失1163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R×××××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7771.86元(453959.79元×70%)。李壮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由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予以返还。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损失1163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317771.86元。两项共计434071.86元。二、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返还李壮垫付款33000元。三、驳回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李壮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在一审时提交的杨德学与肖曙鹏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杨德学向孝感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提交的《申请书》(内容为他在南桥社区买房多年,由于房产证迟迟没有下来,因小孩上学的需要,特申请将户口转至目前居住地。孝感市孝南区新华派出所签署的意见为同意迁入),杨德学与孝感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理所签订的《私户供用水管理协议》及缴纳工程款的发票,杨德学家的《电费通知单》、燃气安装费的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杨德学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实际入住的事实。被上诉人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在一审中作出的杨宣贵同杨德学居住在一起的陈述符合常理,且有孝感市孝南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杨宣贵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符合本案事实。孝感市孝南区公路管理局是国有事业单位,一审法院依据其出具的《意外事故说明》(内容为杨宣贵系该单位聘用民工,2016年10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认定杨宣贵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亦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宣贵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虽对杨宣贵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对其该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杨宣贵因本次事故致死给其亲属刘长琼、杨红林、杨德学的精神造成了伤害,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大小,结合湖北省孝感地区的物质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杨宣贵的治疗情况按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艳华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喻富林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