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81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毛仁华与周天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仁华,周天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885号原告毛仁华,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代理人张少波,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天和,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克贤(特别授权),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仁华与被告周天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告周天和之委托代理人刘克贤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占用利息16500.00元(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确认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诺将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新建的厂房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同年9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0.00元,当即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人李某也在收条上签字。事后,被告的所谓上述工程没有承包成功,致使原告未能进入该工程进行桩基工程施工,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合同保证金100000.00元,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6500.00元。被告周天和辩称,这10000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不是我一个人收的,我只是经手而已,武穴车桥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是我与李新平、占世宏、王啟群四人合伙的,应由四人共同偿还。原告毛仁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证据,被告周天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承诺将武穴兴达车桥有限公司新建的厂房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要求原告交纳合同保证金100000.00元。同年9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当即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人李某也在收条上签字。事后,被告的所谓上述工程没有承包成功,致使原告未能进入该工程进行桩基工程施工,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合同保证金100000.00元,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周天和收取原告毛仁华合同保证金100000.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周天和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应予认定。事后,由于被告承诺的桩基工程无着落,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工程施工,被告亦未退还收取原告的合同保证金100000.00元,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0.0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5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合同事先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天和辩称,原告合同保证金系用于四人合伙工程,应由四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之意见,因被告周天和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并无其他三人的签字,且事后亦未得到其他三人的认可,应视为被告周天和个人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00元,该保证金应由被告退还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周天和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天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毛仁华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毛仁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315.00元,由被告周天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丰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