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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晏英、曾建国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英,曾建国,李泽兵,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江英,陈浩,王晓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晏英,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建国,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兵,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号金港商城*座***号。法定代表人:谢德久。原审被告:谢德久,男,193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董品泸,女,193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谢端,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谢艳,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百祥,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量,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函,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百祥,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量,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英,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审被告:陈浩,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审被告:王晓平,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澳,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晏英、曾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李泽兵、原审被告四川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江英、陈浩、陈函、王晓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晏英、曾建国,被上诉人李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东,原审被告谢艳、陈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百祥,原审被告江英,原审被告陈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原审被告王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文业公司、谢德久、董品泸、谢端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英、曾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晏英、曾建国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文业公司向李泽兵支付借款1200万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李泽兵和文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一)本案案由错误。从《借款协议》的签订方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一百九十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晏英、曾建国与李泽兵之间的纠纷应该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当认定为保证合同纠纷。(二)李泽兵与文业公司恶意串通让晏英、曾建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故意增加和减少担保人,晏英、曾建国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借款协议》存在疑点,李泽兵属于自然人,按交易习惯借贷双方只需签订《借款协议》即可,但本案《借款协议》上加了编号JK20121008,表明李泽兵在帮他人放款,且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间不计利息也不符合常理。借款不计利息和不怕文业公司无力偿还说明李泽兵与文业公司关系不一般,那么不应当让晏英、曾建国作为担保人才符合常理。从本案看,不计利息是诱饵,让晏英、曾建国以资产作抵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才是目的。晏英、曾建国对文业公司向李泽兵借款1200万元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李泽兵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即弄虚作假,并采取欺诈方式获得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应为无效。《借款协议》的丙方(保证人)为谢德久等九人,但最后签字处变成十人,增加了陈函;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中漏列了保证人王晓平,李泽兵在有效期内不提起诉讼导致王晓平保证期间经过不承担担保责任。李泽兵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晏英、曾建国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首先判令主债务人文业公司向李泽兵支付借款1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次才应当判令包括晏英、曾建国在内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李泽兵与文业公司恶意串通让晏英、曾建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有违晏英、曾建国的真实意思,晏英、曾建国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泽兵口头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晏英、曾建国的上诉请求。二、在事实和理由方面,晏英、曾建国及其他保证人与李泽兵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承担责任的范围、方式,并依法办理了公证手续,应受法律保护,晏英、曾建国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审被告谢艳、陈函述称:一、同意上诉人晏英、曾建国的上诉意见。一审起诉状及判决书载明了谢艳、陈函的居住地址,两人从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此,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使谢艳、陈函未能参加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借款资金来自于案外人四川省嘉坤景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三、陈函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对《借款协议》不知情,也未签字,没有用房屋作抵押,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即使谢艳承担担保责任,陈函也不应该承担。四、本案资金来源可能涉嫌李泽兵与四川省嘉坤景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串通挪用公司资金放贷,可能涉嫌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五、本案已经进入二审期间谢艳、陈函才知晓,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谢艳、陈函的上诉权,二审法院对本案应进行全案审查。原审被告陈浩述称:同意上诉人晏英、曾建国的上诉意见。一、文业公司2009年向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谢端找到陈浩和江英,要为该笔抵押借款展期,陈浩和江英基于信任签了字,但所签的合同不是向李泽兵借款1200万元,担保不是两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协议》作公证也不符合公证的规定,对保证人是不能作借款公证的,公证书本身存在违法,超出了公证的范围。二、李泽兵向陈浩、江英主张担保债权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泽兵于2013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李泽兵向一审法院起诉是两年以后,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李泽兵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被告江英述称:同意陈浩的意见。原审被告王晓平述称:与一审中的意见一致。一、李泽兵起诉王晓平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李泽兵不享有胜诉权。一审判决王晓平的保证责任免除,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如《借款协议》所有保证人的签字都在最后一页,前面的合同内容可能发生变更。李泽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陈浩、江英、曾建国、晏英、王晓平为文业公司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1200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360万元)向李泽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各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李泽兵与文业公司、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陈浩、江英、曾建国、晏英、王晓平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JK-20121008)约定:文业公司向李泽兵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如逾期十五日未归还借款视为根本违约,应当按借款总金额的60%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同时约定由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陈浩、江英、曾建国、晏英、王晓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泽兵于2012年10月8日委托案外人四川省嘉坤景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案外人四川省嘉坤景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分两笔各600万元向文业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款项,文业公司于当日收到款项并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泽兵及文业公司、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陈浩、江英、曾建国、晏英共同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借款协议》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并取得(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16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文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清偿义务,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李泽兵遂持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3)川律公证执字第30号《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文业公司、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陈浩、江英、曾建国、晏英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3)成执字第211号。2013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以“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包括保证、抵押等担保合同”为由作出(2013)成执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陈浩、江英、曾建国、晏英等九名保证人不予执行,但对文业公司继续执行。再查明,文业公司至今未归还1200万元借款和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陈浩、江英、曾建国、晏英等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泽兵依约向文业公司提供1200万元借款,文业公司未按期归还,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陈浩、江英、曾建国、晏英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李泽兵要求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陈浩、江英、曾建国、晏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金应为1200万元,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由于李泽兵主张的逾期利息也能弥补其资金占用损失,对李泽兵要求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陈浩、江英、曾建国、晏英还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英、曾建国、晏英辩称签名是为原借款展期,而非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江英、曾建国、晏英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且该担保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此,对江英、曾建国、晏英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英、曾建国、晏英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到期后,李泽兵在保证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文业公司、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陈浩、江英、曾建国、晏英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案涉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依法中断。2013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对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陈浩、江英、曾建国、晏英“不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后,李泽兵于2015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期间并未超过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因此,对江英、曾建国、晏英提出李泽兵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晓平提出已过保证期间而应免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11月30日止。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李泽兵未要求王晓平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王晓平主张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文业公司、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陈浩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李泽兵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文业公司、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陈浩自行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陈浩、江英、曾建国、晏英对文业公司向李泽兵借款1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陈浩、江英、曾建国、晏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业公司追偿;二、驳回李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3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56753.67元(此款已由李泽兵预交),由李泽兵负担16113.27元,由文业公司、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陈浩、江英、曾建国、晏英负担140640.4元。在本案二审期间,晏英、曾建国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谢端以手机号码131××××8214发给曾建国的短信一条,内容为:“位于天府大道布鲁顿广场我出了30%资金,是李泽兵他们的名字买的!这部分钱怎么算你要找李泽兵他们!可以直接回复信息!要快”。拟以此证明李泽兵与谢端是串通的。李泽兵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来源不清楚,无法证明是谢端发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谢艳、陈函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了文业公司、谢端与李泽兵已经没有经济纠纷,本案的借款已偿还完毕,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陈浩、江英、王晓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首先不能证明短信是谢端所发,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从短信内容看也不能证明李泽兵与谢端串通,不能达到晏英、曾建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谢艳、陈函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为:1.谢艳、陈函的身份证复印件;2.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太升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3.谢艳、陈函向小区物业缴纳水、电、物管、停车、清运费的缴费证明。拟证明谢艳、陈函从2010年3月18日至今居住在身份证上的地址,也即一审判决载明的居住地址。第二组证据为四川省怡然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拟证明3013年9月23日四川省嘉坤景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省怡然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晏英、曾建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李泽兵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请人民法院核实,不能证明谢艳、陈函就实际居住在该地址,水电费交纳证明是2017年之后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浩、江英、王晓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谢艳、陈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谢艳、陈函缴纳物管费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在本案一审时系居住在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四川省怡然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李泽兵、陈浩、江英、王晓平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工作人员蔡勇、周飞于2012年10月8日对出借人李泽兵、借款人文业公司、担保人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晏英、曾建国、陈浩、江英、王晓平进行询问,并形成《公证处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共同申办对《借款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各方自愿签订《借款协议》,无欺诈、胁迫行为,担保方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出借人、借款人及所有担保人均在笔录上盖章及签名捺印。2.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8月19日分别向谢艳、陈函以邮寄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泉街68号2单元7楼13号。邮件送达记录显示被退回,退回原因为“上门询问无此人”。后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晏英、曾建国的上诉理由,李泽兵的答辩理由及谢艳、陈函、陈浩、江英、王晓平的陈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晏英、曾建国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李泽兵要求谢德久等十名自然人就文业公司向李泽兵的1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012年10月8日,李泽兵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文业公司、保证人谢德久、董品泸、谢端、谢艳、陈函、晏英、曾建国、陈浩、江英、王晓平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晏英、曾建国对该份《借款协议》上两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诉称其签名是为另一借款展期提供担保,而非为本案中文业公司向李泽兵借款1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对此,本院认为,晏英、曾建国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李泽兵与谢端串通骗取该二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诉理由中提到的《借款协议》上所有保证人签名均在最后一页且该页无任何合同内容、协议签订的时间与另一借款展期的时间相吻合等质疑,也仅是晏英和曾建国的分析和推论,并无证据证明。且《借款协议》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对债权文书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协议》及办理公证所需其他材料上晏英、曾建国的签名均是在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所签,公证处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也表明晏英及曾建国均系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欺诈、胁迫行为。晏英及曾建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签名及捺印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事后以不知晓所签合同的条款内容为由,认为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晏英、曾建国应当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依法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晏英、曾建国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艳、陈函主张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致使二人未能参加一审诉讼,丧失上诉权,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以邮寄送达方式向二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上载明的地址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因“上门询问无此人”被退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并未致使谢艳、陈函丧失参加一审诉讼及提起上诉的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二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为上诉人晏英、曾建国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而并非对全案作出审查。谢艳、陈函关于本案二审应对全案进行审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浩在二审中提出李泽兵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陈浩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现在二审中提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谢艳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怡然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申请调查该公司与李泽兵有关本案1200万元借款往来合同及财务收支账簿。对该两项申请,本院认为,案涉120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为李泽兵,四川怡然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接受李泽兵的委托向借款人文业公司支付借款,二者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无追加四川怡然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及调取该公司与李泽兵有关1200万元借款往来合同及财务收支账簿的必要,因此对谢艳的上述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谢艳在二审中还向本院提交了《刑事犯罪移交审查建议书》,请求将李泽兵与四川怡然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涉嫌构成挪用资金共同犯罪、高利转贷罪移交公安机关审查。对此,本院认为,谢艳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泽兵与四川怡然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晏英、曾建国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00元,由晏英、曾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长玉审判员  许 静审判员  熊卫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