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3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南通盛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鑫海腾线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鑫海腾线缆有限公司,南通盛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海腾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李志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寅,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盛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李陈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鑫海腾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盛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海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工程质量保修的含义,造成错误判决。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监理方在工程建设中曾作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报告,所以案涉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这是一审将工程竣工验收所需鉴别的质量问题与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混为一谈。本公司认为即使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具有工程合格报告,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在使用中不存在质量缺陷。2.本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缺陷,需进行修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确认有质量缺陷存在,但一审却视而不见,认为本公司未提供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所做判决对本公司极其不公。案涉工程在使用中屋面及外墙渗漏严重,我国法规明确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因此被上诉人至少在5年内要对渗漏的屋面、外墙面等进行及时维修。本公司提供了大量的现场照片证明存在渗漏,也申请一审法官至现场进行实地勘察,但一审却草率认为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3.本公司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房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在其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本公司另行出资进行了维修,故无需再向被上诉人返还保修款。一审认为本公司委托的人员不具有施工资质,所以不予认可,但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明确规定,本公司有权委托他人修理,并没有规定必须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被上诉人盛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鑫海腾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14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海腾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南通豪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2008年2月2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鑫海腾公司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盛凯公司施工;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44000元,鑫海腾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等。嗣后,双方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产生争议。盛凯公司诉至海门市人民法院,要求鑫海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01102.15元。法院审理后以鑫海腾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且工程监理方海门市星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合格报告为由,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判决鑫海腾公司扣除已支付款项及尚未到期的质量保修金144000元后,还需支付工程款1120257.39元及利息。盛凯公司、鑫海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海腾亦诉至海门市人民法院,要求盛凯公司赔偿损失2407410元。法院审理后以工程监理方海门市星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了工程合格报告为由,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并判决盛凯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20000元等。盛凯公司、鑫海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凯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盛凯公司再审申请。另查明,鑫海腾公司曾于2010年4月2日函告盛凯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盛凯公司整改。此后,鑫海腾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1日、12月24日发函要求盛凯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屋顶、墙面及油池的渗漏水问题予以整改、修复。2014年1月20日,鑫海腾公司发函要求盛凯公司就防水工程履行保修义务。同月24日,鑫海腾公司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了《防水工程协议》,约定由陈某对屋面进行防水设计、施工,工程价款为59802元。2015年4月25日,鑫海腾公司再次发函要求盛凯公司就防水工程履行保修义务。同年5月12日,鑫海腾公司与案外人黄某签订了《防水工程协议》,约定由黄某对屋面进行防水设计、施工,工程价款为88950元。根据盛凯公司的主张、举证,鑫海腾公司的辩称、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海腾公司主张已经向案外人陈某、黄某支付的屋面防水修复工程款148752元是否可以在质量保证金144000元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就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案涉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盛凯公司在此期间应当履行相应的保修责任。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现场核查并于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责任。鑫海腾公司虽在接收案涉工程后于2010年12月24日曾发函要求盛凯公司就屋顶、墙面及油池渗水予以修复,但其在2013年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盛凯公司赔偿的另案诉讼中及本案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函时案涉工程确存有上述质量问题。据此,不能认定鑫海腾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发函时,案涉工程存有屋顶、墙面及油池渗水的质量问题,盛凯公司此时尚不负有保修责任。鑫海腾公司曾于2014年1月20日、2015年4月25日两次发函要求盛凯公司履行保修责任,并以盛凯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为由另行与案外人陈某、黄某签订了《防水工程协议》,但案外人陈某、黄某均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且鑫海腾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设计、施工方案、图纸,无法明确屋顶、墙面实际渗水的具体部位、面积、修复工程量及合理的修复费用。因此,鑫海腾公司要求以其已向案外人陈某、黄某支付修复工程款直接抵扣质量保修金的辩称,不予采纳。鑫海腾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确存有质量问题,盛凯公司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的,可就其已支付的合理修复费用另行主张。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现已届满,鑫海腾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在届满后14日内将质量保修金予以返还,盛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江苏鑫海腾线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南通盛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44000元。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江苏鑫海腾线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现场核查并于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根据一审的证人证言可表明,在鑫海腾公司发出通知后,盛凯公司前去修理过,可见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漏水问题,但盛凯公司如何修理,是否将漏水处修好,双方并未有书面材料证明。鑫海腾公司委托他人维修,是否超出所需维修的范围,是否造成新的漏水,一审中,盛凯公司也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机构技术原因未能鉴定,导致此事实未能查清。故本院酌情由盛凯公司承担维修费用50000元,鑫海腾公司应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江苏鑫海腾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南通盛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94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南通盛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江苏鑫海腾线缆有限公司负担2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南通盛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江苏鑫海腾线缆有限公司负担20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