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张某1,张某2,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94号原告:周某1,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女,1993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张某2,女,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谢某,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1与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被告张某1、被告谢某、被告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应、证人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73000元,金项链、金戒指、钻石戒指、金耳环、玉佩、金手镯各一枚(合计27600元)。事实与理由:张某1系张某2、谢某之女。周某1与张某1于201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5年订婚,××××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后六天,张某1无故离开周某1家不归,经原告及其家人、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面协调未果。原告在订婚、结婚时花费具额彩礼,另有金银首饰,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三被告共同辩称:周某1与张某1相识后不久双方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张某1于2016年4月怀孕,2016年8月因周某1对张某1缺乏照顾,导致张某1先兆流产住院治疗,××××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结婚时亦有部分嫁妆。因原告及其家人的不重视、不关心,导致张某1患上精神抑郁症,目前仍在治疗之中,后在医生的建议下中止妊娠行引产手术(7个月)。周某1、张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彩礼返还条件。谢某、张某2虽系张某1父母,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望江县太慈镇六〇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具额彩礼的事实;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双方生活时间短(不到一周)且被告不愿一起共同生活。3.证人证言(周某2、张某3、王某、张某4、张某5、张某6),证明目的同证据2。4.证人(沈某2)出庭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3。5.邮政银行交易记录三份,证明原告给付具额彩礼的事实。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望江县太慈镇郭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扶贫手册、残疾人证各一份,证明张某1因婚姻导致精神抑郁症,其弟为残疾(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系当地低保贫困户家庭。3.证人证言(���某、张某4),证明周某1、张某12015年4月定亲,恋爱期间即同居生活、张某1怀孕的事实;××××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的事实;结婚时,亦有部分嫁妆;因周某1的漠不关心导致张某1患精神抑郁症。4.2016年8月28日望江县医院住院材料,证明张某1怀孕4个月及保胎治疗的事实。5.2016年10月18日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两份、2016年10月28日门诊记录一份、医疗报告及评估表各一份,证明张某1已按农村习俗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及其家人冷漠导致张某1发生精神抑郁症状、张某1独自治疗、医嘱告知病情影响胎儿事实。6.2016年11月1日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生建议终止妊娠、引产的事实。7.××××年××月××日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张某1在持续治疗中,周某1却将其诉至法院,对张某1造成极大伤害;未结婚登记系周佳佳的过错,应由周某1自行承担。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正月,周某1与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某1举行订婚仪式。周某1给付礼金88000元、酒水折价8000元,后返还20000元。2016年4月,张某1怀孕,2016年8月,张某1因先兆流产入往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周某1给付礼金7万元、另有衣服折价10000元。另有原告出资为被告张某1购买首饰(如戒指、项链等),首饰现存放于被告张某1处。张某1亦有部分嫁妆(如电视机、洗衣机、电瓶车等),现在周某1处。原告与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经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的,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周某1与张某1恋爱后订立婚约,先后给付彩礼138000元(订婚时88000元及结婚时70000元礼金、被告方返还2万元);酒水等折价款因均已消耗,不予支持;物品的返还在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易对返还物品的规格、型号、真伪、重量大小等发生争议,并考虑物品的现金价值和避免执行争议,故宜将首饰、嫁妆等互不返还、折价处理;双方解除婚约后,考虑到双方交往时间较长、被告怀孕引产及疾病治疗的事实,再者,双方均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双方对解除婚约关系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酌情支持返还85000元。根据民间风俗习惯,在订立婚约时男方给付的彩礼,通常情况下接受彩礼的是女方父母,彩礼由女方父母保管,用于女方办置嫁妆的费用以及结婚时的其他开销等,因此,女方及其父母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某1彩礼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9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2309元,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谢某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栋材审 判 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