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825孟春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春,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825号原告:孟春,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杨杰,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孟春诉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春、被告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春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5日归还1万元,2012年11月16日归还1万元,还欠8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承诺2017年3月25日,其儿子结婚时归还一部分,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杰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10万元借款是其家属分多次借的,而后由其本人补的借条。但其按照月息5分向原告归还过五六万元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8万元的主张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后,被告杨杰之妻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孟春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并于2012年2月29日,由被告杨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春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9月5日、11月16日分别归还本金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25日归还部分借款,但未能按约履行,故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孟春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问题,经查,被告杨杰认可原告实际出借本金10万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虽被告辩称其通过其妻向原告归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归还数额。故,原告自认被告分两次共计归还2万元本金,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春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XX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权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