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蔡佳丽与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佳丽,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5726号原告:蔡佳丽,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斌,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6号10层B08单元。法定代表人:钟江波。原告蔡佳丽与被告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蔡佳丽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蔡佳丽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娜审 判 员 陈巧玲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怡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