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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与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田林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安置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田林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根科,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树科,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伯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根科,男,汉族。系田伯科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鸣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俊,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宏利,该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年,陕西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翠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建荣,该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博,该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燕,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林科,男,汉族。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小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小林,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倪至寒,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等驾坡街办)、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雁塔区城改办)、田林科及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塔区政府)安置补偿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根科、田树科及田伯科的委托代理人田根科,被上诉人等驾坡街办的委托代理人马宏利、李年,被上诉人雁塔区城改办的委托代理人齐博、刘燕,原审被告雁塔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至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与第三人田林科系同胞兄弟。田根科因分家析产纠纷将田林科、田树科、田伯科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庭审中,田家四兄弟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一组付98号院内前院座南向北两层六间房屋,一层房屋归田林科所有,二层靠东一间房屋归田根科所有,二层靠西一间房屋归田伯科所有,二层中间一间房屋归田树科所有。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1993年11月25日,等驾坡街办土地管理监察所给田林科出具第13号《新批准宅基地户通知单》,经雁塔区土地管理局雁等办发(93)第83号文件批准,通知田林科到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土地所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2011年1月7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市城改发〔2011〕5号《关于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2013年10月2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告字〔2013〕13号《关于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2013年11月6日,雁塔城改办作出《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2013年11月12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市城改发〔2013〕277号《关于的批复》。2013年11月20日,陕西宏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雁塔区城改办的委托,对业主田林科坐落于东等驾坡村2组98号房屋进行评估,并制作《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2014年7月1日,田林科提出《宅基地确权申请》,“我叫田林科,是东等驾坡村二组(空白)号的户主,当初办理土地证时,因各种原因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现因村城改需要宅基地确权。特此申请,请予审批。”村委会填写意见:按会议纪要确权。村委会和土地部门盖章。2014年7月2日,田林科出具《东等驾坡村拆迁安置承诺书》,“我叫田林科,代表东等驾坡村(空白)号宅基地(持证人:田林科)的所有被拆迁人(宅基地所有共同使用人)与雁塔区城改办和等驾坡街办签订《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我保证我所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所签的协议代表了所有被拆迁人的真实意愿,无任何虚假成分,及时交房,并保证被评估过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完整移交给拆迁安置指挥部。如果将来出现我所提供的户籍、人口、产权等资料或所签订的协议有任何虚假成分由我个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若出现所有被拆迁人对安置面积、补偿资金等争议,纯属家庭内部矛盾,我们自行解决,与拆迁人无关。特此承诺!”2014年7月2日,雁塔区城改办、等驾坡街办与田林科签订《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就地安置框剪结构住宅三套,共计面积315平方米,支付经济费用共计54.9543万元。田林科在《东等驾坡村房屋拆除移交单》中被拆迁人栏签字,并注明“房屋已腾空,门窗及房内设施齐全,无损坏丢失,现自愿将房屋移交给拆迁人,予以拆除。”交房时间: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22日,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因所有权纠纷,将田林科、雁塔区城改办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雁塔区城改办与田林科签订的《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赔偿30万元损失。后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提出撤诉申请,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49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调解书;2.市城改发〔2011〕5号《关于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3.市城改发〔2013〕277号《关于的批复》及《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4.市政告字〔2013〕1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5.宅基地确权申请及新批准宅基地通知书;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及增补表;东等驾坡村拆迁安置承诺书;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6.东等驾坡村房屋拆除移交单;7.起诉书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4934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一组付98号院内前院坐南向北两层六间房屋的产权,2013年,原告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与第三人田林科在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达成和解,一层房屋归田林科所有,二层靠东一间房屋归田根科所有,二层靠西一间房屋归田伯科所有,二层中间一间房屋归田树科所有。上述房屋所属宅基地经东等驾坡村委会及土地部门同意,于2014年7月1日确权给田林科。根据《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一条规定:“拆迁人是经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的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被搬迁人是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第十二条规定,“本方案中的被搬迁人计户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产权计户单位,即一证一户。”拆迁范围内的被搬迁人以户为单位,由土地产权证上登记的被搬迁人与拆迁人雁塔区城改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本案中,原告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与第三人田林科的房屋在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田林科作为该房屋所属宅基地使用权人于2014年7月2日与雁塔区城改办、等驾坡街办签订《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承诺其代表所有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并保证其提供资料真实合法、代表所有人被拆迁人的真实意愿,若出现争议,自行解决。因此,原告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等三人在涉案房屋被拆迁并安置补偿后,向拆迁人雁塔区城改办主张补偿安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主张雁塔区城改办、东等驾坡街办因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虽将雁塔区政府追加为本案被告,但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要求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按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给予原告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要求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因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承担。上诉人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不当。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6份,但原审法庭只予认定证据2,其他的证据以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没有文号,不予采信。(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房屋宅基地经东等驾坡村委会及土地部门同意于2014年7月1日确认给田林科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日,雁塔区城改办、等驾坡街办与第三人签订《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承诺其代表所有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并保证其提供资料真实合法,代表所有被拆迁人的真实意愿,若出现争议自行解决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初8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等驾坡街办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13〕1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只是协助雁塔区城改办进行拆迁,并非拆迁主体;(二)本案不存在强拆问题,该房屋于2014年7月9日以书面交接单的形式进行了交接,交接时上诉人及第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已经经过析产;(三)上诉人要求对其另行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拆迁方案规定,等驾坡拆迁是根据拆一还一方式进行安置,上诉人已得到安置及各项奖励,不存在另行给予上诉人安置补偿问题;(四)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已经过析产纠纷及人民法院判决,该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雁塔区城改办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取得市城改发〔2013〕277号《关于〈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以及《西安市政府关于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后进行的,在该项目中,被上诉人积极组织改造工作,受到东等驾坡村全体村民的支持,被上诉人对东等驾坡村城中村的改造属于合法行为。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实施违法拆除房屋的行为,诉争房屋是由第三人田林科交给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指挥部予以拆除的,且现已通过协议补偿安置完毕。故,本案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诉求应属于与田林科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本案中田林科在取得拆迁安置补偿之后,应进一步按照承诺书进行财产分割,因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而引起的被答辩人与田林科之间的纠纷属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审原告雁塔区政府答辩称:(一)雁塔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雁塔区东等驾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雁塔区政府不是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人,也不参与拆迁这一具体工作,亦不负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职责,因此雁塔区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调查,本案第三人田林科系东等驾坡村一组付98号院房屋所属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而《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中规定,被搬迁人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产权计户单位,即一证一户;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以户为单位,由土地产权证上登记的被搬迁人与拆迁人雁塔区城改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且田林科于2014年7月2日与雁塔区城改办、等驾坡街办签订的《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达成的,是东等驾坡村一组付9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认可拆迁人行为、安置条件的基础上就拆迁事宜形成的合意。故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请求补偿安置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一条规定:“拆迁人是经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批准的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被搬迁人是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第十二条规定:“本方案中的被搬迁人计户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产权计户单位,即一证一户。”《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充方案及奖励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方案中的拆迁计户以《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产权计户单位,‘一证一户’。”本案中,田林科于1993年因学校扩建调整宅基地,申请新宅基地并经批准,但未予办理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1日,经田林科申请,该宅基地经东等驾坡村委会及土地部门同意确权给田林科。2013年11月27日,雁塔区城改办对该宅基上附属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7月2日,田林科作为该房屋所属宅基地使用权人与雁塔区城改办、等驾坡街办签订《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承诺其代表所有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并保证其提供资料真实合法、代表所有人被拆迁人的真实意愿,若出现争议,自行解决。因此,被上诉人雁塔区城改办、等驾坡街办已对涉案宅基地及附着物进行安置补偿。至于上诉人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主张,涉案宅基上有其房屋且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70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产权应予补偿的理由。因被上诉人雁塔区城改办、等驾坡街办已与田林科签订补偿协议,三上诉人虽曾对该协议提起确认无效的民事诉讼,但又撤回起诉。在该协议至今未被解除、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雁塔区城改办、等驾坡街办对同一房屋再次给予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房屋补偿问题可通过与田林科协商等其他民事争议解决途径进行救济。关于上诉人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提出的原审法院未让上诉人出示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是不是只提交这一份证据?”上诉人回答:“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提出的田林科房屋宅基地经东等驾坡村委会及土地部门同意于2014年7月1日确认给田林科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因该事实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田根科、田树科、田伯科提出的雁塔区城改办、等驾坡街办与田林科签订《西安市雁塔区东等驾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承诺其代表所有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并保证其提供资料真实合法,代表所有被拆迁人的真实意愿,若出现争议自行解决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次拆迁中的被搬迁人计户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产权计户单位,即一证一户,由土地产权证上登记的被搬迁人与拆迁人雁塔区城改办、等驾坡街办签订安置协议,而涉案宅基地又于2014年7月1日确权给田林科,被上诉人雁塔区城改办和等驾坡街办依据该证与田林科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向其进行安置补偿,符合《拆迁案安置实施方案》之规定。综上,上诉人田伯科、田根科、田树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铁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