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孙保福与付裕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福,付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4民初248号原告:孙保福,清水河县城关镇崔家梁村。被告:付裕,清水河县五良太乡三十一号村。原告孙保福诉称,被告付裕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整,月息贰分,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逾期未还上述欠款和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共计5.72万元。付裕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付裕系我院职工近亲属,本院应当依职权回避,故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内01民辖19号裁定,裁定本案由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谷富伟审 判 员 佟 乐助理审判员 曹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