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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雷建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严增进、韩城市宇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何俊杰、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严增进,韩城市宇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何俊杰,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414号原告:雷建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孙秀花,女,汉族。系雷建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姣丽,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金水路十字西南角北欧青年城第*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6641394357。负责人:夏德孝,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612101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菊,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严增进,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韩城市宇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门镇林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0521097962。法定代表人:薛小宏,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612102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蓉革,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436887204F。负责人:侯军,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610303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方,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何俊杰,男,汉族。被告: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盘河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5637933588。法定代表人:党宝贵,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雷建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严增进、韩城市宇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何俊杰、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成的法定代理人孙秀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良、任姣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菊、被告严增进、被告韩城市宇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蓉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方、被告何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91460元;2、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3、下余医疗费1236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80元、营养费219000元、护理费594460元、残疾赔偿金105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824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68元、医疗器具费2946.4元,共计1377338.98元,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即964137.286元,其中第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39168.87元,由第二、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24968.416元;4、鉴定费3200元、出诊费及邮寄费520元,共计3720元,由第二、三被告承担70%,即2604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15时许,刘建凯驾驶陕EA45**/陕EG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龙亭镇白眉村口时,先后撞于前方同向行驶雷建成驾驶的陕ECR2**号小型客车与王亚楠驾驶的陕AM79**号小型轿车尾部,陕ECR2**号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何俊杰驾驶的陕EB09**/陕E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陕AM79**号小车撞于路南树木,致原告及陕ECR2**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田军丽、雷伟受伤,四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先后在韩城、西安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九万余元,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损伤,而且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造成重大影响。2016年,原告曾在贵院起诉,2016年12月13日,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58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书。由于第一次起诉时,原告伤情未完全康复,仍需住院治疗且不能进行伤残鉴定,现原告伤情稳定,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7年4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年约12000元,外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长期营养,这些费用被告均未向原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渭南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故车辆陕EA45**/陕EG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主车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这是因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九条有规定。原告之前起诉时交强险已经赔付了28540元,扣除后剩余限额为91460元;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上次起诉核定了82201.61元,该次起诉应该扣除82201.61元,再扣减两个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金额,剩余部分按照70%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严增进及被告韩城市宇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渤海渭南公司,但不同意其只在主车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南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故车辆陕EB09**/陕E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12000元应该是两个无责方共同承担。被告何俊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渭南公司。被告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5时许,刘建凯驾驶陕EA45**/陕EG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城市芝川镇路段108国道1090km+600m处(路南为合阳县白眉村路口)时,先后撞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雷建成驾驶的陕ECR2**号小型客车及王亚楠驾驶的陕AM79**号小型轿车尾部,陕ECR2**号小型客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何俊杰驾驶的陕EB09**/陕E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陕AM79**号小型轿车撞于路南树木,致原告雷建成及陕ECR2**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田军丽、雷伟受伤,四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先后在韩城、西安等地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九万余元,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损伤,而且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本起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韩公交认定【2016】第16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凯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建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军丽、雷伟、何俊杰、王亚楠均无责任。2016年11月22日,原告曾在本院起诉,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陕058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相关内容为:“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建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60元、护理费10080元、住宿费3760元、交通费940元,合计2854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建成下余医疗费8220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940元,合计86901.61元的70%即60831.13元。以上共计89371.13元。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第一次起诉时,原告伤情未完全康复,仍需住院治疗且不能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11月1日至12月2日、2016年12月2日至12月15日、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28日至3月2日原告先后四次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及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13天、25天、3天。2017年4月2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雷建成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雷建成此次外伤致急性特重度开放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弥漫性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目前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雷建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用每年约需12000元。3、被鉴定人雷建成此次外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雷建成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长期营养。另查明,被告严增进系涉事故车辆陕EA45**/陕EG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其雇佣的司机刘建凯驾驶的车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韩城市宇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渤海渭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俊杰系涉事故车辆陕EB09**/陕E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韩城市振禹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渭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4600.58元,被告渤海渭南公司提出有两张票据合计金额17.50元无交款人姓名,另有6张票据合计金额381.36元系原告出院后的票据,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查,原告提供的两张合计金额17.50元的票据,应为复印费发票,但确无交款人姓名,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出院后合计金额381.36元的票据,系原告购药所花费,结合原告伤情可予认定;至于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观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等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并无明显不合理的治疗和用药情形,被告渤海渭南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医疗费应认定为124583.0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80元,结合原告伤情,可按四次住院共72天每天80元计算,认定为576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19000元,应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为长期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出生年龄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营养费可按20年每天20元计算,认定为1460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94460元,应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31天每天一人陪护、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12月2日至12月15日13天每天三人陪护、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5日25天每天二人陪护、2017年2月28日至3月2日3天每天一人陪护,综合考虑原告的出生年龄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80元出院后计算20年,认定为59384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07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842元),但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减去2856元),故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2679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986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40000元,应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每年约需1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出生年龄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后续治疗费可按每年12000元计算20年,认定为240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渤海渭南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700元。本院认为应结合原告伤情及救治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1680元。8、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168元,但从原告提供的票据看,其系2016年12月7日韩城市龙门镇一宾馆出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住宿费不予认定。9、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946.4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康复的需要,可认定为2946.4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因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一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认定2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2715.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严增进雇佣的司机刘建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雷建成受伤的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雷建成受伤,对原告雷建成的有关损失,被告严增进作为雇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涉事故车辆陕EA45**/陕EG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渭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事故车辆陕EB09**/陕E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渭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首先由被告渤海渭南公司及被告人保渭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渤海渭南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严增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渭南公司辩称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九条规定,其仅在主车商业险限额50万元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的观点,经查,保险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属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必要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渤海渭南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义务,且该条款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渤海渭南公司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渭南公司辩称无责交强险12000元赔偿款应该是两个无责方共同承担的观点,却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建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45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146000元、护理费593840元、残疾赔偿金2679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986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交通费16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9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02715.4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下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建成残疾赔偿金7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1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建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下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建成下余损失医疗费1235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5760元、营养费146000元、护理费593840元、残疾赔偿金185446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交通费16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946.40元,合计1299255.48元的70%即909478.84元。二、鉴定费3200元、出诊费及邮寄费520元,合计3720元,由原告雷建成承担1116元,被告严增进承担2604元。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雷建成1000938.8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14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9478.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雷建成12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4元减半收取7217元,由原告雷建成负担2165元,被告严增进负担5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新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