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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小岗与林应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岗,林应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48号原告:刘小岗,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应福,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刘小岗与被告林应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应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应福支付给刘小岗劳动报酬12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刘小岗等人受雇于林应福,在长乐市逍遥宫做油漆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60元,2016年9月16日,林应福向刘小岗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刘小岗工资12900元,并约定于2016年年底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头后,刘小岗仍未还款。林应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林应福承包装修工程,自2015年3月起雇佣刘小岗等人做油漆工。2016年9月16日,林应福向刘小岗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刘小岗工程(逍遥宫)油漆及台瑶共计12900元工钱,在今年年底还清。后经林应福多次催讨,林应福至今未付还以上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方的陈述为据,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小岗与林应福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林应福未依约支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刘小岗要求林应福支付劳动报酬129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应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应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小岗劳动报酬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林应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碧林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