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顾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顾某某,马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327号原告:王某某,男,1999年1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顾某某,女,1952年4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某某,女,1998年3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10克)、黄金戒指一枚(7克)、OPPO手机一部(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6年11月6日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三个月后返回娘家居住。原告支付二被告彩礼100000元,原告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不能实现,遂诉至法院。被告顾某某、马某某辩称,1.不返还原告彩礼;2.黄金首饰及手机现在原告处,被告不存在返还的情况;3.原告对被告马某某实施殴打导致流产,原告应支付被告马某某精神赔偿金100000元;4.原告应返还被告黄金首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由于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100000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六张、门诊诊断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马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告马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6年11月6日按照习俗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7年2月16日,因为家庭琐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发生矛盾,原告对被告马某某实施殴打导致被告马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马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某某怀孕后来流产。举行仪式前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1000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原告用于购买衣服,后来被告马某某娘家人看望马某某时给原告10000元、原告购买黄金首饰100克(项链一条、戒指二枚、手镯二个、耳环一对)、OPPO手机一部。被告马某某陪嫁物: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子一床、褥子一床、毛毯一条,陪嫁物现在原告家。本院认为,按照习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虽按照习俗举行了仪式,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款。关于返还彩礼款的数额,考虑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款数额、陪嫁物现状及原告实施殴打的重大过错,酌情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OPPO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在二被告处,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马某某实施殴打导致流产,原告应支付被告马某某精神赔偿金100000元的辩解理由,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流产系原告造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顾某某、马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海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