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登军与陈维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军,陈维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803号原告张登军,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陈维军,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张登军与被告陈维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军、被告陈维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军诉称,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因建围墙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信阳市公安局南湾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3日行政处罚。原告因伤住院4天,全休一个月。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79.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维军辩称,原告把我家院墙推倒,将我母亲推倒,我才打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登军与被告陈维军系邻居关系。2016年12月5日13时57分,原、被告因被告建围墙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张登军弟弟家的围墙推倒,并将被告母亲杨明玉推倒,被告发现围墙被推倒,母亲也被原告推倒,对原告脸部和胸部打了两下。信阳市公安局南湾分局对原告张登军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陈维军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支气管炎;肺部感染;肺气肿;××。原告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133.07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另查明,原告平时从事花木销售工作。本院认为: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健康权纠纷中,应该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张登军与被告陈维军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家的墙推倒并将被告母亲推倒,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维军承担70%的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其他疾病,对其辩解原告在医院治疗其他疾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南湾湖风景区××街道办事处××村卫生院治病,没有正规医疗发票,对其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花木销售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每天200元,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本院通过对证据、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定,确认原告张登军的受偿范围如下:医疗费2133.07元;护理费344元(86元/天×4天);误工费3254.78元(34941元/年÷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酌定80元。以上共计6291.85元,由被告陈维军承担70%,即4404.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成科各项损失共计4404.30元。二、驳回原告张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元,由被告陈维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义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