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支行申请尤飞翔、高晓黎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支行,尤飞翔,高晓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特1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开发区1号。负责人惠亚军,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王化雪,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哲,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尤飞翔,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申请人高晓黎,女,汉族,1978年7月3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支行”)与被申请人尤飞翔、高晓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妍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邮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化雪、陈哲,被申请人尤飞翔、高晓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邮储支行诉称,2015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尤飞翔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经被申请人申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7000000元购房贷款,用于购置建筑面积为621平方米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花园××单元××室××二手商铺,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即被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照第十七条第十一款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1、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2、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2015年8月31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花园××室的房屋所有权对借款人尤飞翔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30日期间内的70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取得了西安市房他证雁塔区2015字第09040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7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尤飞翔发放贷款7000000元,但申请人尤飞翔于2017年1月30日停止还款,2017年2月10日、2月20日、2月22日、2月27日、3月1日、4月13日,申请人连续向被申请人尤飞翔送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向二被申请人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二被申请人在送达3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之日即2017年5月13日,尤飞翔累计逾期103天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裁定:1、对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花园××室的房屋所有权(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对变现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22891.3元、利息及罚息总和112029.68元,共计6340939.95元(算至2017年5月13日止),以及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前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范围内有限受偿;2、裁定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在上述担保物权变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尤飞翔、高晓黎辩称,申请人会尽快还款,并愿意承担诉讼费、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希望申请人宽限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尤飞翔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申请人是贷款人,二被申请人是借款人,抵押人为尤飞翔、抵押物共有人为高晓黎,该合同第一条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7000000元。第二条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用于二手房商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贷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购买的二手商铺位于雁塔区××花园××单元××室,建筑面积为621平方米。第三条为,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30日。第四条为,贷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第十一条第(一)项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4、要求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2015年7月30日,邮储支行向尤飞翔发放贷款7000000元,同时,尤飞翔向邮储支行出具7000000元贷款借据。2015年8月31日,甲方抵押人尤飞翔、高晓黎与乙方抵押权人邮储支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30日;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第四条约定的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甲方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花园××号房屋,建筑面积621平方米。2015年9月2日,尤飞翔、邮储支行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7000000元。2017年2月10日、2月20日、2月22日、2月27日、3月1日、4月13日邮储支行向尤飞翔发出贷款逾期催收函。2017年5月8日,邮储支行向尤飞翔、高晓黎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一份,通知书内容为:1、邮储支行与尤飞翔、高晓黎签订的编号为6199840Q115070268804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于以下原因,客户生意周转出现困境,偿还能力出现问题,贷款发生逾期,已迁徙为不良。2、邮储支行决定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于3日内到邮储支行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2017年1月30日起,尤飞翔及高晓黎停止向邮储支行还款。另查明,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58号1幢10202号房屋登记在尤飞翔名下。上述事实,有催收函、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西安市房屋登记簿、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放款单、借据、西安市房他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7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已超过三个月,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房地产未设定其他在先抵押,故申请人申请对二被申请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花园××室的房屋所有权准予拍卖、变卖方式变现的诉请、对变现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228910.3元优先受偿的诉请以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优先受偿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申请人预交申请费100元,另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金额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要求诉讼费以及律师费在担保物权变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尤飞翔、高晓黎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58号双鱼花园1-1-10202室(房权证号: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支行对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以下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6228910.3元、2017年2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申请费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尤飞翔、高晓黎共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赵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欢打印:扈艳红校对:焦阳宁20**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