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金日久组装式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贵州金日久组装式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513号原告: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原名称为毕节市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二保村*组。经营者:万应宏,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金日久组装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毕节经济开发区小坝大道A段。法定代表人:付晶,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山租赁站)与贵州金日久组装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久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金日久建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后,金日久建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辖终106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金日久建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山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被告金日久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维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山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48788.53元、上下车费9636.15元、扣件螺丝赔偿1417.6元;判令被告退还钢管30333.3米、扣件24558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元计价赔偿778572元,并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上述材料退还清或赔偿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金给付原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租赁物当日起计算租金,于每月10日前据实向原告支付该结算月租金。如逾期未付,被告应按照所租用物资租金发生的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48788.53元,未退还的物资为钢管30333.3米、扣件24558套。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金日久建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及未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第十六条乙方项目负责人经手人对本合同履行的租用物资租金及赔偿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应追加孙承利为本案被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收发货单、依据合同和收发货单计算的租金结算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金日久建司(合同乙方、承租方)与原告宏山租赁站(合同甲方、出租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的计算以日为单位,从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为当日起计算租金以及所租用物资的维修费按一次性收取。日租金单价及维修费用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2元(1.2米-1.5米搭配壹套扣件收发钢管长度正负误差10公分)、顶托每个每天0.0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物资赔偿标准为钢管260米为壹吨,单价每米20元;扣件800套为壹吨,十字扣每套6.5元、直接扣每套7元、旋转扣每套7元;顶托200个为壹吨,每个18元,顶托螺帽损坏每个赔偿6元,顶托底座损坏每个赔偿10元。第九条租金支付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租赁物当日起计算租金,每月25日对单,第二月10日前据实向甲方支付该结算月租金;租金及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等由甲方出具收款收据为准。如需发票,税由乙方支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按时间向甲方付清上月结算租金,如逾期未付,乙方应按照所租用物资的总价值和租金发生的总金额按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合同第十三条运输费用及上下车费约定:上下车费及清理堆码费每吨各人民币15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运费由乙方自理。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工程名称为贵州金日久组装式建筑有限公司外墙装饰,乙方施工现场为毕节小坝工业园区,乙方指定肖全国为乙方工地材料经办人。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项目负责人经手人对本合同履行的租用物资租金及赔偿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落款乙方处孙承利作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金日建司合同专用章,甲方处万玲作为经手人签名,加盖了毕节市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印章。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678788.53元,仅付了3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648788.53元、上下车费9636.15元、扣件螺丝赔偿1417.6元,未退还的物资有钢管30333.3米、扣件24558套。本院认为,被告金日久建司与原告宏山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日久建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立即支付所欠租金、退还或赔偿租赁物资并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3000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按照所租用物资的总价值和租金发生的总金额按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未退还扣件按每套7元的标准计价赔偿,但未提供依据证实被告未退还的扣件全是直接或旋转扣件,因此,本院按每套6.5元的标准主张。被告辩称应追加合同乙方负责人孙承利为被告,因孙承利不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决定不予追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金日久组装式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贵州金日久组装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648788.53元、上下车费9636.15元、扣件螺丝赔偿款1417.6元,共计共计659842.28元;三、被告贵州金日久组装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30333.3米、扣件24558套,逾期未退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5元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2元)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贵州金日久组装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7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金日久组装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任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