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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咬金、杨荣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咬金,杨荣庚,史晓东,周阿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62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韦咬金,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杨荣庚,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史晓东,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周阿根,男,1962年09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韦咬金、杨荣庚、史晓东、周阿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韦咬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南银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95070.6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3.1313‰计算)及律师费2万元。二、杨荣庚、史晓东、周阿根对韦咬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1、向四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四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四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杨荣庚名下BUICK牌车牌号为苏D×××××小型汽车一辆,出厂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该车辆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被执行人周阿根名下北京现代牌车牌号为苏D×××××及长城牌车牌号为苏D×××××小型汽车各一辆,车辆出厂日期分别是2013年7月24日、2009年4月27日,均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上述三辆汽车未实际掌控,申请执行人未对上述车辆提出查封申请。4、通过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四被执行人房产情况,被执行人杨荣庚名下坐落于溧阳市上兴镇绿洲花园商业105商品房一套,该房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暂无法处置。5、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院将四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6、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韦咬金于2017年2月7日经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被执行人韦咬金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嗣后,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韦咬金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未能履行义务。7、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溧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 洁 关注公众号“”